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2074号
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物资站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议,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转让费5132000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航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善航公司将善航建材厂74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年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49年3月15日,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善航公司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原告,每亩价格1150000元,总价约12830000元(包含土地转让费、土地变更费、地上物补偿费),土地款项办结时提供税务发票,合同签订一周原告付款40%即5132000元。土地过至原告名下一周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首付款5132000元支付给被告善航公司,但直至2016年一直未能办理该宗土地的转让变更手续。2016年2、3月份原告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北城街道办事处、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处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财政所交纳占地补偿款387372元等共计489300元。2016年9月原告通过招拍挂方式以9820000元价格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经了解被告善航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按照现有法律规定需履行相应的手续后才能转让。现因原告2016年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善航公司转让的涉案土地也不可能补办转让手续,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经查询被告善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一人股东,其在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善航公司2003年9月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善航公司、***辩称,善航公司与原告2013年9月2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版)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涉案土地使用权虽为集体土地,但是该土地使用权原归北杨集乡物资供应站所有,为1991年5月申办的乡镇企业,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聊北国用(91)字第0××4号。北杨集乡物资供应站于1996年9月破产,后来涉案土地归北城办事处管理使用。2007年3月16日东昌府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8月16日,经北城街道办事处同意,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善航公司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让或者出租。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应是有效合同。二、本案《转让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善航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向善航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的40%,计5132000元,实为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1207.6平方米、水泥地面和道路4000余平方米、变压器以及变压器屋、院坪以及35年5个月的经营权)、搬迁费等费用。2013年因汽油价格高,天然气价格低,造成天然气供不应求,原告急需土地建设加气站。并且当时用地指标紧缺如原告通过招拍挂竞拍新增建设用地须购买用地指标,每亩价格为30多万元。涉案土地属于存量建设用地无须购买用地指标,并且地理位置较好。原告找到被告提出购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然后通过拍卖手续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用来建设加气站。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等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拆除。虽然最终原告通过招拍挂方式以9820000元的价格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如果原被告没有签订并部分履行《转让合同》,原告要另行支付用地指标费用300多万元,善航公司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用等款项,原告的支出将远远高于现在的总支出(土地出让款9820000元和支付给被告的5132000元)。三、向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交纳的占地补偿款489272元,为被告交纳。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即便涉案《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已经将善航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变压器以及生产设备进行了拆除,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原告法务人员起草。对于合同无效原告应付全部责任,并且原告也获得了巨额利益,被告收取的5132000元不应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三份、2013年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善航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如下:1.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的7000平方米土地系北杨集乡集体土地;2.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善航公司虽登记为两个公司,但两个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持有100%股权,两个公司实际是***一人控制;3.善航公司与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甲方的义务约定合同签订即日起,土地使用权即转移给乙方,所有地上物归属乙方,并享有处置权。第二条乙方责任和义务4约定乙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产生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乙方自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善航公司与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为租赁实为转让,该转让行为违反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证据二、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善航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付款5132000元的单据,证明内容:善航公司将其基于无效的合同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善航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5132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2、3月份原告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北城街道办事处、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处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9月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9820000元土地出让金单据及《不动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内容:涉案土地已经由政府征收,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涉案土地原告与善航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已无履行可能。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土地转租合同有异议,被告处有一份同样的转租合同,但是被告持有的转租合同北城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涉案土地原归北杨集乡物资供应站,供应站破产后,划归北城办事处管理使用,2007年3月16日北城办事处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善航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所有地上物包括1226平方米房产归被告善航公司所有,原告所称该转租合同实为转让合同与事实不符,即便属于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也是地上附着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善航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实质上是地上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所谓40%的款项也为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的价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如果不存在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署的转让合同,则被告应当作为合同一方与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北城街道办事处、聊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处共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为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土地征收不涉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因为被告已经将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拆除,如果原被告不签署并部分履行转让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7月3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内容:涉案土地原属北杨集乡物资供应站所有,物资供应站是1991年5月申办的乡镇企业,于1996年9月破产,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聊北国用(91)字第0××4号,根据2004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可以进行转让或出租,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二、2007年3月16日东昌府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和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2013年8月16日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证明内容:2007年3月16日北城办事处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经北城街道办事处同意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所有地上物包括1226平方米房产归被告善航公司所有。
三、2013年8月13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国旺、副总赵云堂(原告和被告签署本案合同的具体负责人)及被告***进行磋商的明细,赵云堂签字对此进行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期5132000元包含房屋、设备、水泥地面和道路,变压器和变压器屋、电线杆和线路、院墙、35年5个月的金融款、搬迁费以及其他费用即5410000元,后双方签署合同将此确定为5312000元。
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和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内容:向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交纳的占地补偿款387332元,以及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交纳了社保卡101940元,为被告交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一系北城街道办事处向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的申请书原件,该原件如何取得被告未陈述也未证明,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书内容真实以及涉案土地为物资站破产土地事实,如果申请书所记载内容真实,那么被告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调取涉案土地的档案信息,而被告未调取,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物资站使用并办理了土地证,根据原告庭前向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设立时公司使用的土地及房屋情况,可以证实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土地为北杨集乡所有,由此证据可以推翻被告所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该申请书明确写明涉案土地未被列入破产清算范围,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在为依破产兼并等合法形式进行转让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转让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即便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根据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北杨集乡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县市区的派出机构,其对辖区内的行政村庄只有监督管理指导等行政权力,土地所有权并非其所有,其无权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据三最后落款处虽有赵云堂签字落款,但并不能证实上述内容系赵云堂书写,也不能证实落款处系赵云堂本人书写,该明细记载内容显然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相矛盾,根据第八条显示,合同价款为12830000元,包括本宗地的土地转让费、土地变更费、地上物补偿费,第九条规定预付的40%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即5132000元并非被告陈述的系对地上物的补偿,而系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一部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费用仅系被告替原告交纳,因本案纠纷尚未解决,所以该款项最终如何支付、如何扣除未予明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善航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3年5月25日,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善航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的7000平方米土地系北杨集乡集体土地,合同第一条甲方的义务约定合同签订即日起,土地使用权即转移给善航公司,所有地上物归属善航公司,并享有处置权,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善航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善航公司将上述7431平方米北杨集乡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每亩价格1150000元,包括土地转让费、土地变更费、地上物补偿费共计12830000元,使用年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49年3月15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善航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5132000元,被告善航公司将土地及地上物交由原告使用。
2016年2、3月份原告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北城街道办事处、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处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集体建设用地6796平方米进行征收。
2016年9月原告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9820000元土地出让金,并办理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15294不动产权证。
被告抗辩涉案土地使用权虽为集体土地,但是该土地使用权原归北杨集乡物资供应站所有,为1991年5月申办的乡镇企业,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聊北国用(91)字第0××4号。北杨集乡物资供应站于1996年9月破产,后来涉案土地归北城办事处管理使用。2007年3月16日东昌府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8月16日,经北城街道办事处同意,聊城市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善航公司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让或者出租。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应是有效合同。转让没有全部履行,被告善航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向善航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的40%5132000元,实为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1207.6平方米、水泥地面和道路4000余平方米、变压器以及变压器屋、院坪以及35年5个月的经营权)、搬迁费等费用。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代原告向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转账交纳的占地补偿款387332元,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现金交纳了社保卡101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原归北杨集乡物资供应站,后归北城办事处管理使用,属于集体土地,被告未提交土地证号为聊北国用(91)字第0××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据,故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善航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均应知晓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存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用地的性质,故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过错均等。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合同价款5132000元,包含土地转让费、土地变更费、地上物补偿费等,既非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转让费、又非被告所主张的地上建筑物的费用,双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按各自过错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返还50%的费用2566000元。被告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代原告向北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转账交纳的占地补偿款387332元及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现金交纳了社保卡101940元,原告认可,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善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无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566000元。
三、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占地补偿款387332元、社保卡101940元共计489272元。
四、驳回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2元,由原告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155元,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善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