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孙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00号。
负责人:赵五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副书记。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第六项为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50元。被上诉人应向***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2、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已满一年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50元,2014年12月***所在的检修部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化肥事业部划入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二、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工作期间(2004年4月进入大化起至2015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应当累计计数为11年零2个月,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条件,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计算2年)。
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辩称,***上诉请求要求的第一项并不是***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大化集团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化集团不应承担责任。
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辩称,***该上诉理由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是由其他公司发放的,上诉人中原大化人力资源部没有给***发过工资,***是与其他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与中原大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原大化不应为***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关于加班费问题。第一、中原大化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加班费;第二、因工作性质,***所在单位的工资是按照工时计算的,不存在加班的问题;第三、***2013年12月工资应为2170元、2014年3月为2033元、2014年4月为1950元、2014年5月为2350元、2014年6月为2390元、2014年7月为197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年月的工资认定数额是错误的。另外,***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与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要求确认与中原大化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确认***与中原大化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辩称,***与慧龙劳务公司的合同期满后仍然留在大化集团原岗位工作,为***发放工资的单位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所以***与大化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大化集团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项上诉理由,***与大化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存在着加班情况,没有任何单位向***支付加班费,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项上诉理由,***在诉请时请求包含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大化集团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起,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8000元;二、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之日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42000元(不包括第一项的18000元);三、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四、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3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自2004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补缴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各项保险;五、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57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计算2年);六、要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30元,其中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1080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650元;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赔偿***失业损失38400元;以上请求数额(不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合计161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4年4月1日起进入动力厂工作,动力厂属于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其与慧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慧龙劳务公司向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派遣劳务工。后***与慧龙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对该劳动合同,***自称签订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直接签的最后一页,签订合同二、三个月后才知道是劳动派遣合同,知道后咨询了劳务派遣人员,口头提出过异议,但未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期内,***被慧龙劳务公司派遣至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化肥事业部工作。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与慧龙劳务公司未续签合同,但仍然留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下属化肥事业部工作,在此期间,***工资分别由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和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发放。对于***在化肥事业部工作而工资却由前述二公司发放的情况,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但称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工贸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大化工贸公司系独立法人。2014年9月,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成立,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自称其系大化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进入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作,其工资由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发放。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据***称,2015年5月,其要求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仅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不让其上班了。对此,大化工程技术公司称双方因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产生争议。***自称于2015年6月初不再上班。2015年6月,***同时以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04年4月至2015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与被申请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6000元;被申请人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3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自2004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57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30元;因***与慧龙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被申请人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7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7722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为***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裁决作出后,***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依据***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认定自2013年起,***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自2014年9月起,月基本工资为1950元。依据***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不包括2015年3月份)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12.8元。***提交加班费计算明细,自认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3月为1799元、2013年5月为2331元、2013年6月为2095元、2013年7月为1994元、2013年8月为1976元、2013年9月为2048元、2013年10月为2347元、2013年11月为1891元、2013年12月为2120元、2014年1月为1910元、2014年3月为2013元(包括满勤奖50元)、2014年4月为1784元(包括满勤奖50元)、2014年5月为2150元(包括满勤奖50元)、2014年6月为2190元(包括满勤奖50元)、2014年7月为1770元,共计30418元。依据***计算方式,基本工资+应得加班工资(部分月份另加满勤奖50元)-已发工资=欠发加班工资。依据***提交的现有考勤表,结合***提交的工资发放名册及其统计情况,可查明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1.25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天数为29.9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5天;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4.5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天,延长工作时间天数为7天。对于***所诉请的最低工资差额(2010年9月29日差额500元,2010年12月27日差额580元,2015年4月3日差额1250元,2015年4月29日差额1250元),依据***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查明:2010年9月29日共支付两笔工资,分别为200元和750元,故***仅列一笔(200元)不当;2010年12月27日共支付两笔工资,分别为800元和120元,故***仅列其中一笔(120元)计算工资差额不当;2015年4月共支付两笔工资,分别为664元和1200元,***将两笔(664元和1200元)单独列出计算工资差额不当。又查明,依据***提交的养老保险账单,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缴纳了养老保险。***自认亦为其缴纳了前述阶段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再查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系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大化工程技术公司系大化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的各项诉请法院认定、评判如下:一、关于***诉请确认确认与被告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请求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8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在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动力厂工作,因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属独立法人,故在前述期间***与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与慧龙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与慧龙劳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慧龙劳务公司派遣至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化肥事业部工作,故应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与慧龙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慧龙劳务公司续签合同,仍留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下属化肥事业部工作,在此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工资分别由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化工贸公司为其发放,但因该二公司均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仅凭工资发放一项难以认定***与上述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实际用工情况,应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进入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下属包装班担任检修工,自此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要求确认其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宜一概认定。***在仲裁阶段要求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8000元,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虽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但系与原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可合并审理。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条件,故其要求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请被告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之日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42000元(不包括第一项的18000元)。法院认为,自用工以来,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工资水平,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9750元(1950元×5个月=9750元)。在此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请被告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法院认为,***在仲裁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项诉讼请求属仲裁后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四、关于***诉请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3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自2004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补缴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各项保险。***要求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3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于法有据,已查明***与不同法人公司在不同阶段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阶段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不同用人单位予以负担。如因社保政策无法补缴,劳动者可另行起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要求被告补缴自2004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之内,法院不予处理。五、关于***诉请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57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计算2年)。法院已查明,***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慧龙劳务公司派遣至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工作,用工单位系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期间产生的加班费应由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负担;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前述期间的加班费亦应由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予以负担。依据现有考勤表(自2013年3月起),根据已查明的加班天数,结合***工资水平,计算得出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费共计5970.42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2654.17元。根据***的加班费计算方式,结合***实发工资,可计算得出欠发***加班费4656.59元(1750元/月×15个月+50元×4个月+已核定加班工资5970.42元+2654.17元-实发工资30418元=4656.59元)。***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计算2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在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作尚不满一年,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后***进入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作,故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亦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六、要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30元,其中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1080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650元。经查明***所诉请的月份(2010年9月,2010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4月29日)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的现象,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要求赔偿失业损失38400元。该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已要求为其缴纳各项保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失业保险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如无法补缴失业保险,***可另行主张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判决:一、确认***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缴纳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费共计4656.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50元。此上诉请求并不是***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其已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要求被上诉人应向其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计算2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在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作尚不满一年,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后***进入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作,故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亦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实际用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应负担***在此期间的加班费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及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元,由***、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XX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