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9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王继奎):王继奎,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夹道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瑞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段9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5号东城花园6008广发大厦第8层。
法定代表人:王清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五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副书记。
原审被告: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继奎与上诉人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实业公司)、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劳务公司)、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奎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改判第六项为: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王继奎支付14个月的经济损失16240元。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个月的经济损失2900元。改判第一项为: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赏金462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中原大化实业公司不按规定缴纳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本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致使本人失业后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无法领取,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缴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本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致使本人失业后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无法领取,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中原大化实业公司应当赔偿14个月的经济损失;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赔偿2.5个月的经济损失。本人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以后,仍留在中原大化的化肥事业部工作,至2014年12月本人被划入中原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止已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人已于中原大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力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受和承担。”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有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侓行。”因此中原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与本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本公司不但不与本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以此为由将本人开除,所以中原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属于违法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赔赏金。”因此中原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赔赏金。
大化实业公司辩称,王继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大化实业与王继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大化实业与王继奎的劳动关系也在2010年11月1日终止,王继奎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因此大化实业不应承担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对大化实业的诉讼请求。该项上诉请求并不是原审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辩称,王继奎在我公司工作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作未满一年,双方就继续为维持劳动关系无法达成一致,非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第87条法律规定,所以不存在经济赔偿问题,并且我公司2014年9月成立独立法人单位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没有关系,王继奎来我公司工作不是行政上的安排,而是通过个人关系进入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王继奎原工作单位的连续责任,也不存在双倍赔偿金的问题;王继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
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述称,上诉状对大化集团没有牵扯,故大化集团对该上诉状不予答辩。
大化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法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王继奎对上诉人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继奎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却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继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6)豫0902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还未生效,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王继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王继奎并没有请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上诉人与王继奎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为王继奎缴纳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各项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另外,王继奎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如果上诉人与王继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王继奎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1月1日也已经终止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继奎对上诉人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继奎辩称,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讼请求包含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属不告不理的情形,所以大化实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述称:对大化实业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另外对王继奎的答辩,根据王继奎提交的起诉书,可以得知,王继奎并没有要求确认与大化集团及大化实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王继奎的答辩不予认可。
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法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判决,并改判驳回王继奎对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继奎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却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继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6)豫0902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还未生效,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王继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王继奎并没有请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诉讼请求的进行判决。因上诉人与王继奎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22元。
王继奎辩称,在第一次起诉时,诉讼请求包含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属不告不理的情形,所以大化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大化实业公司述称,对大化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另外对王继奎的答辩,根据王继奎提交的起诉书,可以得知,王继奎并没有要求确认与大化集团及大化实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与王继奎的答辩不予认可。
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5)华法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五项判决,并改判驳回王继奎对上诉人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继奎与上诉人因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发生争执,2015年6月初不再上班,原审法院认定为王继奎与上诉人就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无法达成合意,非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并且王继奎在上诉请求中只是提到了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并无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上诉人是独立法人单位,王继奎于2014年底通过关系到上诉人处上班,并不存在原用工单位可以安排任何人到上诉人上班的情况,所以原审法院将王继奎2004年上班以来的工作年限纳入上诉人单位合并计算与实际不符。3、上诉人未与王继奎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存在失业问题,即不应该支付其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
王继奎辩称,在一审时诉请里面含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二者只能选其一,不管是判决还是诉请,所以请求的是经济赔偿金而一审判决的是经济补偿金,所以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个上诉理由部分不属实,王继奎的用人单位的变更并不是王继奎的本意,王继奎从2014年进入大化上班,一直从事的岗位没有变,只是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所以王继奎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也就是从2004年计算到2015年6月,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个上诉理由,工程公司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造成王继奎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无法正常领取失业待遇,该失业损失应该有工程公司承担,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大化实业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王继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二、大化实业公司、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补缴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与慧龙劳务公司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五公司支付王继奎失业保险损失38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继奎自2004年4月1日起进入大化实业公司下属动力厂工作,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与慧龙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慧龙劳务公司向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派遣劳务工,王继奎与慧龙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内,王继奎被慧龙劳务公司派遣至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化肥事业部工作。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王继奎与慧龙劳务公司未续签合同,但仍然留在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下属化肥事业部工作,在此期间,王继奎工资分别由大化实业有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和大化工贸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发放。2014年9月,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成立,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自称其系大化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王继奎进入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作,其工资由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发放。王继奎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双方因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王继奎自称于2015年6月初不再上班,同时以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04年4月至2015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与被申请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6000元;被申请人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3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自2004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57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30元;因王继奎与慧龙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被申请人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7月27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王继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7722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为王继奎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裁决作出后,王继奎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5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继奎与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继奎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继奎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继奎王继奎与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继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继奎缴纳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王继奎缴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继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费共计4656.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作出后,各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09民终9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继奎与大化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王继奎与慧龙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继奎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起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王继奎月平均工资为2012.8元。对于王继奎诉请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该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处理。对于王继奎要求赔偿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以该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判决:一、确认王继奎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继奎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王继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9750元;三、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为王继奎缴纳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为王继奎缴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五、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王继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费共计4656.59元。期间,王继奎于2016年5月20日以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继奎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依据王继奎提交的养老保险账单,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王继奎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王继奎提交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处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按照(2015)华法民初字第5990号民事判决书,王继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在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缴纳18个月失业保险费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3个月。(现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160元/月)。又查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系大化实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大化工程技术公司系大化工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王继奎先后在大化实业公司下属动力厂、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化肥事业部、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工作,依法分别与大化实业公司、慧龙劳务公司、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后王继奎因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生争执,王继奎于2015年6月初不再上班,应视为王继奎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就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无法达成合意,故王继奎要求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但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应支付王继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继奎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的变化以及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均非因本人原因,且部分用人单位主体为关联企业,故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应按照王继奎全部工作年限(自200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3147.2元(2012.8元/月×11.5个月=23147.2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辩称王继奎要求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在另案中主张过,本次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303号判决以该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未予处理,故王继奎在重新仲裁后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程序,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王继奎与大化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王继奎与慧龙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继奎与中原大化集团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起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结合王继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已判决缴纳保险情况,针对王继奎本次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认为应由大化实业公司为王继奎缴纳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慧龙劳务公司为王继奎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王继奎要求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与大化实业公司、慧龙劳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强制性特点,结合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对王继奎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继奎已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4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不同阶段的各项社会保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前述阶段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再要求大化实业公司与慧龙劳务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如无法补缴前述阶段的失业保险,王继奎可另行主张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王继奎提交濮阳市社会失业保险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法院酌定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王继奎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322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王继奎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160元。判决:一、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继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47.2元;二、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继奎缴纳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王继奎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继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22元;五、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王继奎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160元;六、驳回王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王继奎于2015年9月6日向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起诉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一、确认王继奎与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起,大化工程技术公司不与王继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8000元;二、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之日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42000元(不包括第一项的18000元);三、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四、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3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自2004年4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补缴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各项保险;五、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57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00元(计算2年);六、要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30元,其中中原大化集团公司支付1080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650元;七、大化工程技术公司赔偿王继奎失业损失38400元;以上请求数额(不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合计161030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59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各方不服,均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09民终9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6月3日,王继奎又向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起诉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一、判令大化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二、大化实业公司、中原大化集团公司补缴2004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中原大化集团公司与慧龙劳务公司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五公司支付王继奎失业保险损失38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王继奎于2015年9月6日已就相关诉讼请求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现该案尚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审结。在此期间王继奎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向濮阳市华龙区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继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继奎;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濮阳大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XX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