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02民初7958号
原告上海范氏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西1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豫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A-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范氏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豫能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范氏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孟迎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