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6381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18层1801、18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马琳(实习),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0000元的烟机购买费用;二、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2087元;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郑州大学新校区荷园商户,主要从事汉堡等食品经营。2018年11月,原告购买了被告所销售的油烟机(机械型号:HL1500乘1000乘980)。安装完成后,烟机存在质量问题,在运行中产生很大的异味,随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被告先后派公司管理人员来进行维修,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此后,原告经营商铺的出租方郑州郑新学生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出通知,由于烟机产生较大异味,限期原告整改,否则要原告停业整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卸下从被告处购买而来的烟机,重新购买其他烟机停业一周进行安装。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所购买的烟机退货,返还购买款项20000元,然后被告拒不同意,不搭理。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还20000元油烟机购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8年11月,被告已经完成设备交付,将所有权移转给原告。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退还20000元油烟机购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提供的油烟机质量合格,符合河南省行业标准、河南省地方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主张购买、被告交付油烟机并安装完成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从原告购买并使用油烟机后距今已经超过一年半时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油烟机质量问题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油烟机质量合格。另根据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总站做出的涉案同类型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油烟机油烟去除效率为97.6%,即使去掉高效过滤器,被告提供的油烟机油烟去除效率也能达到91.8%。完全符合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餐饮业油烟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规定的餐饮业小型油烟机的油烟去除效率排放限值为≥90%,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本案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三、被告交付标的物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油烟机的使用方法及保养方法,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使用不当且没有如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更换滤料或是过滤模块,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安装的油烟机用于从事汉堡炸鸡等食品经营,在明知油烟机需要定期清洗维护的情况下,未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自2018年11月安装至今,并未联系过原告购买相关过滤模块,也并未联系进行过滤模块更换。被告交付标的物时,同时交付昊蓝DPS油烟净化机使用保养办法卡、昊蓝公司DPS油烟净化机使用说明书,保养卡中明确记载操作方法、日常维护清洗方法,说明书中亦有具体说明:屏蔽盘需1-3个月定期拆洗,特别提示如不按要求清洗,会导致污垢严重粘附,净化模块堵塞,排风及净化率下降;对于中高效过滤模块一般中效过滤模块6-12个月更换一次,特别说明,如屏蔽盘停运或故障情况下强行排烟,中高效模块极易损坏,可能2-3天就失效。另根据《河南省城市建成区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备安装和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第十条的规定: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油烟净化设备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备原则上至少每月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1次,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使用不当且没有如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更换滤料或是过滤模块,因此,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使用不当且没有如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更换滤料或是过滤模块,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行业及地方标准,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昊蓝DPS油烟净化一体机HL1500×1000×980一台,并支付价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19年4月10日,郑州大学郑新学生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通知》一份,载明:“豪客滋汉堡店(22号楼一楼):你店烟机排烟从门头排放,异味较大,不符合学校规定的环保要求,已引起学生及二楼商户投诉。今日,校方相关检查的领导及我公司领导一行去商业街例行检查,在你店停留较长时间,发现店内及门口都存在较大异味。现责令你店在5月1日前对烟机进行更换,排烟管道改为楼顶排放。逾期不做处理我司将对你店实施停业整顿。请接到通知后按时整改”。
现原告以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已履行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义务。原告主张其在使用过程中,该油烟净化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了消费者财产损害,或符合应予退货的国家规定,或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购买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后使用至今已达一年之久,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油烟净化设备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故原告诉请退还油烟净化设备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