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757号 原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七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18层1801、18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与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酒店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45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告**大酒店与被告昊蓝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55900元,支付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安装设备后,没有进行调试运行,导致设备一直无法使用运转。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调试维修事宜,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返还合同款项。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昊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甲方**大酒店与乙方昊蓝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油烟净化设备及安装;二.设备采购低温等离子净化器复合屏蔽盘共贰台,型号为:JZ-YJ-D-40A-P处理风量为:40000m3/h和JZ-YJ-D-35A-P处理风量为35000m3/h)、设备及安装总费用为伍万伍仟玖佰元整,此费用为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发票,需另外支付5%税金,自收到货款之日起15日内交货安装;三.首付款50%,到账后发货,到货后付款30%,安装检测完成后付款20%;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2、甲方后厨操作人员按照乙方设备使用规范正确操作和日常维护,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对设备净化模块每月进行清洗,3、如果甲方未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对设备进行清洗和维护、甲方操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开启设备、甲方因设备故障未及时通知乙方对设备检修等原因,由此导致环保检测结果不达标,甲方自行承担;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设备,净化设备整机质保一年,2、乙方为甲方后厨操作人员提供使用规范指导和技术培训,并不定期进行回访和及时的维护服务,乙方400电话:400-829-1860,3、乙方完成对设备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使用,4、乙方负责自设备安装后三年内,检测结果符合河南省DB-41文件中要求的指标。如因乙方设备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油烟排放超标,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智能部门的处罚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等,合同附件:甲方明细表、**大酒店后厨油烟净化系统改造方案、**大酒店施工方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9日支付27950元、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7950元,共计45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设备安装时间为2020年5月,安装后被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验收合格报告等手续,在使用过程中抽风量达不到,后出现不工作等情况,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将设备返还。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现案涉设备仍安装在原告处。另查明,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于6月19日退回妥投。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价格明细表、系统改造方案、施工方案)、付款回单、照片、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大酒店与被告昊蓝公司签订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应附件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商品买卖包括安装、调试、验收,因此被告昊蓝公司作为设备供货方应当根据合同目的提供达成使用目的的设备。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昊蓝公司向**大酒店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约定“质保一年”、“乙方完成对设备安装、调试,并保证正常使用”、“乙方负责自设备安装后三年内,检测结果符合河南省DB-41文件中要求的指标”,合同附件施工方案中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安装于2020年5月,使用中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大酒店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明确合同已无法履行,且昊蓝公司在作出判决前未举证其完成交付验收和正常使用的义务。昊蓝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大酒店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大酒店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19日送达昊蓝公司,本案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解除。 关于**大酒店要求返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昊蓝公司应返还**大酒店已经支付的款项45900元,**大酒店也应返还昊蓝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大酒店主张对于返还款项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昊蓝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具体返还事项无法确定,故对于返还设备的问题,本案无法认定,原告应基于诚信原则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元,由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