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8378号
申请执行人:**一,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被执行人: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1801、1810号。
法定代表人:**。
**一申请执行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648.7元;二、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赔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文书义务,*****一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28日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6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21日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6月15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1年6月23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孟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