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再3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18层1801、18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0105民申4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6381号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等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使用存在质量的油烟机一年时间的基本事实错误。**于2018年11月27日购买被申请人的油烟机,2018年12月13日开始进行使用,2019年4月16日开始拆下油烟机,除去学校寒假时间,实际使用时间仅三个月;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的日期是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油烟机***中也载明购买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该两项证据能够证明至少在11月27日之后申请人开始使用购买被申请人的油烟机;2019年4月10日管理方郑新公司要求拆除油烟机的通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申请人新购买油烟机时出具的收据日期都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已经将原来购买的油烟机卸下来。原审庭审中并未查明该事实就认定申请人已经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油烟机一年多时间,与事实不符。二、原判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申请人的油烟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论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出售的油烟机在申请人使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出现异味、噪音、不排烟等严重的质量问题;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书面材料显示,申请人购买的油烟机要通过郑新公司审核,通不过由被申请人负责,郑新公司2019年4月10日对申请人发出要求更换油烟机的通知也证明了油烟机没有满足郑新公司的审核;被申请人管理人**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材料,承诺2019年5月底之前给回复,也能证明其出售的油烟机很大程度上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由于申请人使用不当造成油烟机的损害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出具的油烟机清理记录及管理方郑新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尽到了清理的义务,其次申请人购买油烟机不到三个月,没有达到说明书中的部件修理与更换说明的周期,申请人不存在过错,最后,被申请人指出该问题,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售给申请人的油烟机质量合格。四、被申请人出售不合格的油烟机导致申请人停业一周,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损失。 被申请人昊蓝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前后表述矛盾,申请人购买的油烟机于2018年11月27日安装完毕,表明已经处于可使用状态,随时都可以使用,申请人主张12月13日开始使用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油烟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未被法官采纳。时至今日,申请人从未有过更换新机的意思表示,也未提出关于油烟机质量问题的异议,恰能说明油烟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这与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另油烟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达到可以投入使用的条件,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仅依据新郑公司的判断,不能认定油烟机存在质量问题。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油烟机的质量合格,被申请人用于交易的所有产品,均是针对不同客户厨房面积、安装位置、排烟通道的方向等因素进行的非标准定制,因此所有的油烟机号不可能完全相同,检测报告检测的机型系该产品出厂标准型号,不能因为产品规格、外观、尺寸的不同认定申请人购买的机型与检测报告的机型不一致。四、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适用“填平规则”,即使油烟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就油烟机本身的价值承担责任,申请人的停业损失,属于未来可得利益,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五、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及时主张,其使用一年内从未主张过质量问题,未主张以旧换新,时隔近两年,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起诉请求:1.昊蓝公司退还原告20000元的烟机购买费用;2.昊蓝公司赔偿**的停业损失2087元;3.昊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在昊蓝公司处购买昊蓝DPS油烟净化一体机HL1500×1000×980一台,并支付价款20000元。***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4月10日,郑州大学郑新学生服务有限公司向**下达《通知》一份,载明:“豪客滋汉堡店(22号楼一楼):你店烟机排烟从门头排放,异味较大,不符合学校规定的环保要求,已引起学生及二楼商户投诉。今日,校方相关检查的领导及我公司领导一行去商业街例行检查,在你店停留较长时间,发现店内及门口都存在较大异味。现责令你店在5月1日前对烟机进行更换,排烟管道改为楼顶排放。逾期不做处理我司将对你店实施停业整顿。请接到通知后按时整改”。现**以在昊蓝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原审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与昊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已履行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义务。**主张其在使用过程中,该油烟净化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据此要求昊蓝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了消费者财产损害,或符合应予退货的国家规定,或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于2018年11月购买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后使用至今已达一年之久,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油烟净化设备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故**诉请退还油烟净化设备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在昊蓝公司处购买昊蓝DPS油烟净化一体机HL1500×1000×980一台,并支付价款20000元。***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 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机器型号:HL1500×1000×980,本产品合格证需通过郑新公司审核,通不过由河南昊蓝公司负责,环保公司检查通不过,由河南昊蓝公司负责”。该承诺书中有***、***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其中***、***系昊蓝公司工作人员。 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的合格证载明,执行标准为DB41/1604-2018,出厂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产品名称:昊蓝DPS油烟净化一体机,产品型号为HL1500×1000×980,加盖有昊蓝公司的公章。 **提交***显示用户姓名***,购买日期2018年11月27日,产品型号HL1500×1000×980,用户地址郑州大学新校区。***还载有:1、用户购机时,随身带有一本说明书及***,用户填好后请妥善管理,以作维修凭证。2、自购机之日起,一年内网盘和电机正常使用下出现质量问题,持证用户享受免费维修服务。保修期内非人为损害,以旧换新。3、如因人为、超过保修期等造成故障的,不在保修范围内,可以由用户从昊蓝公司购买。4、产品出现故障时,请联系昊蓝公司进行保修,写明具体地址、姓名、电话及故障现象。 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厨之道动态物理屏蔽(专利号:ZL20081006××××.8)商用油烟净化机河南省的独家代理经销商,并负责所经销产品的安装、调试及售后的工作。 《荷园商业房油烟罩及净化器清理保养台账》显示,清洗单位名称为豪客滋,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每月均进行了多次油烟机清洗工作。 2019年4月10日,郑州大学郑新学生服务有限公司向**下达《通知》一份,载明:“豪客滋汉堡店(22号楼一楼):你店烟机排烟从门头排放,异味较大,不符合学校规定的环保要求,已引起学生及二楼商户投诉。今日,校方相关检查的领导及我公司领导一行去商业街例行检查,在你店停留较长时间,发现店内及门口都存在较大异味。现责令你店在5月1日前对烟机进行更换,排烟管道改为楼顶排放。逾期不做处理我司将对你店实施停业整顿。请接到通知后按时整改”。 2020年7月13日,郑州郑新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河南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郑新公司餐饮油烟排放管理规定》要求,郑州大学荷园商业街所有油烟排放单位,自2018年12月11日起,要定期检查油烟净化器,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确保净化器正常运转,定期对周边环境卫生进行清洁,做到干净无油腻,检查与保洁周期为每月至少一次,如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或保持清洁的,要及时增加次数。经日常检查,商业街所有相关商户均按要求落实清洁到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郑州郑新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 **与昊蓝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份起,**购买的涉案油烟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多次与***协商解决。 昊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总站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一份编号为2017I20-53-3700009,该检测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动态拦截回收油烟净化机,型号规格DIPP-4000-8F,委托单位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尺寸2000*1100*780,检测结论为各检验项目均符合规定。一份编号为2020I20-35-2428385001,该检测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机械式烟罩餐饮业油烟净化设备,型号规格为CZD-N-6K12,委托单位中环协(北京)认证中心,受检单位名称为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委托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到样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尺寸为1200*850*950,检测结论为各检测项目均符合规定。 又查明,**提交的2019年4月15日收据显示,豪客滋汉堡店购买新油烟机一台。***系**的丈夫。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购买的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出现质量问题,其提交了与昊蓝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郑州郑新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通知及其购买新的油烟净化一体机等证据足以证明昊蓝公司交付并安装的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无法正常使用,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昊蓝公司辩称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但其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一份未载明出具检测报告的日期,一份载明到样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而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且两份检测报告中涉及的设备型号规格与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的型号规格不一致,与昊蓝公司非传统全净化油烟净化机使用说明书第十条中载明的五种油烟净化机的规格亦不一致,无法证明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为合格产品,故对昊蓝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昊蓝公司辩称**购买的设备系非标准定制所以规格有出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昊蓝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案涉设备经审核检查不通过,***公司负责,现**要求退还货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要求退还货款,系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合同解除后,**应当***公司返还案涉油烟净化一体机设备。**要求昊蓝公司赔偿停业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05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再审申请人**货款20000元; 三、再审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申请人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昊蓝DPS油烟净化一体机(产品型号:HL1500×1000×980);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