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5470号
原告:**一,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1801、1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LG02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一与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月工资共计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务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个月的社会保险金3450元、赔偿金8000元共计1145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类应报未报费用5000元、项目销售提成3500共计8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负责区域业务开展工作,并于2021年1月31日离职。
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起始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一次性将所拖**一的所有销售提成、报销费用和5个月工资款项合计人民币46500元支付给**一。2021年2月4日,原告**一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所有销售提成、报销费用和5个月工资款项合计人民币4650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委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只主张诉讼请求第二、三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制与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实发工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648.7元,过高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3450元,该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648.7元;
二、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赔偿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