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水泵有限公司

***与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江苏长江水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6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江苏长江水泵有限公司职工销售代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江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德望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水泵公司)、江苏长江水泵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水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水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水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扬州水泵公司、江苏水泵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共计1581759.56元(利息按年息8%暂算至2019年7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扬州水泵公司、江苏水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5年起受雇于扬州水泵公司,在皖北片区负责水泵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销售协议》,劳务报酬为固定工资、补助加业务提成。自2013年起,扬州水泵公司开始拖欠劳务报酬,2015年4月7日,双方就2014年12月31日前***应得业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扬州水泵公司共计拖欠***2014年工资26400元,业务费1538691元。经双方商定,扬州水泵公司自愿将1538691元业务费中的1200000元算作借款,承诺一年内还清,并按年息8%支付利息,余款338691元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之后,双方继续合作,截止2018年4月,***又为扬州水泵公司销售了700余万元的货物,而扬州水泵公司却没有清偿全部欠款,2015-2018年度的工资及业务提成也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致双方纠纷发生。另扬州水泵公司和江苏水泵公司系关联公司,是同一业务主体。综上,扬州水泵公司和江苏水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扬州水泵公司辩称,扬州水泵公司已经给付***2070526.67元,***主张的业务费已经结清,不应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江苏水泵公司辩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水泵公司已根据销售协议的约定及销售业绩支付了所有费用。双方约定的可以结算提成的产品只有瓦斯泵和模块化设计泵2BEY81-122真空泵。2017年2月17日前***和江苏水泵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017-2018年所有的业务费用及招待费、工资都已经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受雇于扬州水泵公司,双方签订有《销售协议》。2013年至2016年,***与扬州水泵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月工资3000元,业务费结算标准为瓦斯泵按5%结算业务费;招待费用实行包干制,按单泵销售额4%结算。***与扬州水泵公司业务费和招待费进行结算,2014年:2013年12月20日,扬州水泵公司与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分段式多级离心泵,金额4万元,招待费1600元(40000元×4%)。2014年2月28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销售瓦斯泵价值784800元,业务费为39240元(784800元×5%),招待费31392元(784800元×4%)。2014年3月17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袁店一井签订《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多级离心泵,金额36万元,招待费14400元(360000元×4%)。2014年5月13日,扬州水泵公司与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多级离心泵,金额4万元,招待费1600元(40000元×4%)。以上业务费共计39240元,招待费48992元。扬州水泵公司自认2013年至2014年应支付***工资、业务费、招待费及超价共计1537343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26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水环真空泵(瓦斯泵)价值均为392400元,业务费共计58860元(392400元+392400元+392400元)×5%,招待费计47088元(392400元+392400元+392400元)×4%;2015年6月1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耐磨泵(多级离心泵)价值100354元,招待费4014元(100354元×4%)。以上业务费共计58860元,招待费计51102元。2016年:2016年1月20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耐磨泵(多级离心泵)价值559200元,招待费22368元(559200元×4%);2016年8月9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耐磨泵(多级离心泵)价值106000元,招待费4240元(106000元×4%)。以上招待费共计26608元。2017年:2017年3月29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耐磨泵(多级离心泵)价值99000元,招待费3960元(99000元×4%);同日,扬州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水环真空泵(瓦斯泵)价值392400元,业务费19620元(392400元×5%),招待费15696元(392400元×4%)。上述招待费共计19656元,业务费19620元。综上,2015年至2017年***应得工资数额为108000元,招待费97366元,业务费78480元,合计283846元。扬州水泵公司自认2013年至2014年应支付***工资、业务费、招待费等共计1537343元。故2014年至2017年扬州水泵公司共计应支付***各项费用1821189元(1537343元+283846元),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扬州水泵公司共计向***汇款1470526.67元,尚欠350662.33元。 2017年2月17日,江苏水泵公司与***签订《2017年度销售协议(淮北办事处)》,约定月工资3000元,业务费结算标准为瓦斯泵按5%结算业务费;招待费用实行包干制,按单泵销售额4%结算。2017年11月27日,江苏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煤矿用耐磨多级离心泵价值为131610元和412350元,招待费5264.4元和16494元。2017年11月28日,江苏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耐磨泵价值112300元,招待费4492元。2017年12月14日,江苏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耐磨泵价值268000元,招待费10720元。2017年6月21日,江苏水泵公司与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耐磨多级泵价值22万元,招待费8800元。江苏水泵公司自认还向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销售多级离心泵价值5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合同证明,认定招待费2360元。2018年4月17日,江苏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煤矿用耐磨多级离心泵价值231800元,招待费9272元。综上,2017年招待费共计57402.4元。2018年4月8日,江苏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煤矿用耐磨多级离心泵价值为274900元,招待费10996元。2018年3月9日,江苏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水环式真空泵价值为280000元,业务费14000元,招待费11200元。2018年3月6日,江苏水泵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水环式真空泵价值为210000元,业务费10500元,招待费8400元。2018年招待费共计30596元,业务费共计24500元。江苏水泵公司应支付***工资72000元(3000元/月×24月),招待费87998.4元,业务费24500元,共计184498.4元。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16日,李永进帐户向***转款共计188564元。 以上事实,有江苏水泵公司、扬州水泵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江苏水泵公司与扬州水泵公司从事泵头及配件销售业务,由江苏水泵公司与扬州水泵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江苏水泵公司与扬州水泵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现江苏水泵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业务费、招待费等各项费用,故对***要求江苏水泵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扬州水泵公司尚欠***劳务报酬350662.33元,应予支付。因双方一直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故本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扬州水泵公司称***收到10万元及50万元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求的数额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的支付劳务报酬方式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0662.33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18元,由***负担7424元,扬州长江水泵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