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430号
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200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停止侵害***公司第1442461号“***”、第394**号“**光”、第701**号“***?极光”、第2521**“Pak”、第2521**号“**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网站页面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销毁含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其外包装等;2.判令杨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店铺名称;3.判令杨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诉讼中,***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拥有第1442461号“***”、第394**号“**光”、第701**号“***?极光”、第2521**“Pak”、第2521**号“**k”等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前述商标的核准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近期,***公司发现淘宝平台名称为“***工程防爆灯”(掌柜昵称“***工程防爆灯”)的店铺在产品销售页面使用“**光”作为链接标题,在图片中使用“**光”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并使用与“**光”相同或近似的店铺名称。经核实发现,以上某甲店铺销售的产品非***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某甲店铺的开办主体为杨某。***公司认为,杨某明知***公司的“**光”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知名度且自身销售的产品与***公司没有关联的情况下,仍开设某甲店铺,且在某甲店铺产品销售页面使用“**光”作为链接标题并在图片中使用前述“**光”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以取得竞争优势,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杨某的发货地为中山市横栏镇,根据规定,该地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公司诉至法院。
杨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279911000元,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制造、灯具销售、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等。
***公司是第1442461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为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防护装置等。***公司是第394**号“**光”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为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等。***公司是第701**号“***?极光”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为2021年7月14日至203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公司是2521**号“Pak”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公司是第2521**号“**k”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上述取证视频显示:淘宝网网店“***工程防爆灯”(卖家ID:tb41117569275)的产品标题以及品牌介绍处使用“**光”,部分产品展示图片上标有“**k”。***公司在店铺内购买了一款名为“**光官网学校专用LED......”的灯饰,支付216元。***公司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公司出示淘宝网向其发送的经营者信息披露短信,短信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杨某。
经庭审查验,***公司在某乙店购买的灯饰产品以及包装上没有被控侵权标识。
***公司认为杨某在涉案店铺的名称中使用“***”字样,在产品标题以及品牌介绍中使用“**光”字样,在产品图片中使用“**k”字样,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均未能就***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杨某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公司为第1442461号“***”、第394**号“**光”、第701**号“***?极光”、第2521**号“Pak”、第2521**号“**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及文件保存要求,其作为证据使用是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的,具有证明效力。故涉案取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公司提交的淘宝网披露经营者信息显示某乙店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为杨某,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某乙店的经营者为杨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杨某未经授权在某乙店的名称中使用“***”字样、在店铺内使用“**k”“**光”字样,上述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上述标识与***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相同,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公司购买的灯饰及包装上没有被控侵权标识,故其要求杨某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销毁含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其外包装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销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公司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中山市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杨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对***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42461号“***”、第394**号、第701**号、第2521**、第25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即165元,被告杨某负担70%即385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