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3176号
原告:***,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现住扬中市。
被告:镇江市瑞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太,总经理。
被告:叶元峰,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扬中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9号东大院3号楼二、三层。
负责人:江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1-3号、5-1号、6-1号、7-1号、8-1号。
负责人:杨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
负责人: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瑞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叶元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叶元峰、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3470.62元,其中医疗费971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2970元(33元/天×90天)、误工费17540元(277天×1900元/月)、护理费14400元(90天×160元/天)、残疾赔偿金211465元(47200元/年×14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474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被告***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后宫行驶至中电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9年2月22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苏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系被告叶元峰所有,且在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叶元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我没有在场。被告***系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苏L×××××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我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瑞中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求一并扣减。2.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起始日前为2018年10月1日到2019年7月10日,其中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收入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2019年4月15日发放工资1042元,同时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应扣减期间发放的工资。交通费酌定3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我方到达事故现场电动三轮车确实损坏,酌定300元。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具体的医疗费金额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核实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应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按照事故责任30%进行计算。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7808.23元,请求在赔偿款内优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14时23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案外人印银娣,沿天后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电大道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持B2证驾驶的沿中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印银娣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2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120190000010号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印银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干右侧缘挫裂伤伴血肿,右下肺挫伤,左肾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L1、2右侧横突及L1棘突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骶骨右侧缘骨折,双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耳廓皮肤挫裂伤,肾功能不全”,期间行“右侧额颞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脑膜修补术”,期间产生医疗费114910.29元(已剔除医保报销的23.18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费87102.06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先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支公司垫付17808.23元。2019年10月2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精神损伤、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右侧颞部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75元。
另查明,被告叶元峰系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由叶元峰于2018年8月1日挂靠在被告瑞中公司处。被告***系叶元峰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印银娣出具优先使用说明,同意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优先使用。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保洁员,月平均工资19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除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1042元外,工资停发。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4月15日收到1042元系单位支付的慰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保洁员责任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镇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277天。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保洁员责任制等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月平均工资19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1042元原告虽称系发放慰问费,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扣减。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多处伤残的侵权程度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对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认可3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49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6501元(277天×1900元/月-1042元)、残疾赔偿金211456元(47200元/年×14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合计371237.2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480.2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已预付),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即43392.12元,原告自行负担60%即65088.1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245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即56982.8元,原告自行负担60%即85474.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00元,扣减已预先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110300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支公司垫付17808.23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支公司赔付原告92491.77元,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镇江支公司17808.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374.92元。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履行职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造成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元峰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瑞中公司运营,故对被告叶元峰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瑞中公司与叶元峰连带承担。被告***、瑞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2491.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7808.2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374.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叶元峰、镇江市瑞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3元(原、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法院诉讼费账户,逾期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鉴定费474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845元,由被告叶元峰、镇江市瑞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悦
书 记 员 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