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民初1558号
原告: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月明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常达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农场海虹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常达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2020年4月14日,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常熟市常达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6.5元,由原告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