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2408号
原告: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肇庆市郊马头岗**村工业园(星湖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省高要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住广**省肇庆市端州区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47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就有业务往来。经对账,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313.0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21834.69元,尚欠563478.3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具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但双方的对账函上金额有出入,请法庭核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原告的企业征询函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询证函中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585313.08元,原告确认的金额为606913.08元,双方认定的金额不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起有三明治板等材料买卖业务。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因财务审计需要向原告核实应付款金额,被告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585313.08元,原告核实后认为欠款金额606913.08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34.6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回复询证函时对一笔21600元的收款未能查实,实际欠款为585313.08元,故现被告具欠原告货款563478.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具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按被告出具询证函中确认的金额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科奥陶业有限公司货款56347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5元,减半收取4717.5元,由被告广东肇庆微硕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