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378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爱民街交汇口东处300米城环爱民街环卫作业场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翊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1834号关于第34395434号“青城驿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0月14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395434号“青城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307651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乃是原告原创,经原告推广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三、引证商标在“浴室装置”上并未实际使用,目前正处于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再行审理。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4395434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10月31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11):电暖器;(待删类似群1101;1104-1107;1109;1110):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消毒设备;壁炉;冷却设备和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电炊具;灯。
二、引证商标13076517
1.申请人: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8月13日。
3.专用权期限:2025年1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10;1112):浴室装置;灯;电热水器;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龙头;水净化装置;暖气片;打火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被诉决定、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一审庭审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对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的基础上确定的,是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参考。首先,依据《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消毒设备;壁炉;冷却设备和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电炊具;灯”等商品属于1101;1104-1107;1109;1110多个商品类似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灯;电热水器;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打火机”等商品亦属于1101;1104-1107;1109;1110多个商品类似群。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类似群。因此,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类商品,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文字部分由汉字组合“青城驿站”与相应的蒙语文字构成,图形部分所占标识面积较小,依据一般公众认读习惯,汉字组合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组合“青城”与字母组合“QINGCHENG”构成,依据一般公众认读习惯汉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显著识别部分,两方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据此提出的暂缓审理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民陪审员 武晓伟
人民陪审员 姚军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