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
负责人:陈玲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拉,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街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来、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拉,被上诉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被上诉人城环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街办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来、城环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17年1月-2018年7月期间东街办事处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来实际用工单位为城环服务公司和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自1996年1月-2016年12月期间**来在东街办事处辖区范围内从事环卫工作。2017年1月,城环服务公司响应呼和浩特市市政府要求,承接市四区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由城环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市**的环卫工人。至此,**来与东街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与城环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城环服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交纳雇主责任险。2017年6月,城环服务公司又将四市区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移交市四区环卫局。2017年6月-2018年7月期间**来与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立实际的劳动关系并由新城区劳动局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7月,**来接到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上经过均系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但一审合议庭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裁判,错误认定东街办事处与**来在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东街办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由2018年6月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社保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19】1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第二项栽决“东街办事处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来补缴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第二项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东街办事处在一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进行起诉,主张社会保险的补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权,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来主张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第二款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一审法院改判新城区东街办事处无须补交**来自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而一审法院以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为由,未对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审理,驳回东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的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东街办事处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东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来辩称,**来与东街办事处劳动关系已确定,**来除了扫街不知道别的事情,被换了雇主(用人单位)的事情也不知道。东街办事处应该补缴社保。
城环服务公司辩称,1、2017年1月-2018年8月实际用工单位为城环服务公司,时间及措施不准确;2、城环服务公司接管期间,对于**来的雇主责任险的缴纳是不准确的。
东街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东街办事处与**来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东街办事处无须补交**来自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决东街办事处无须向**来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来、城环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于1996年接替其父亲到东街办事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东街办事处未给**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8月,**来工资被停发。**来就此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自1990年1月-2018年7月止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1990年1月-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9]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倍)。东街办事处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起诉至一审法院并列城环服务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东街办事处与**来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东街办事处无须补交**来自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决东街办事处无须向**来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来、城环服务公司承担。**来于法定期间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东街办事处与**来就新劳仲裁字[2019]351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以及确认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视为已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东街办事处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街办事处对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来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仍继续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由同一银行卡代发工资,劳动事实状态一直持续,东街办事处抗辩称2017年1月后用人单位主体已变更,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内容已通知**来或与其协商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内容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东街办事处单方作出变更合同主体一方的决定不能对抗**来,该变更内容不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双方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又因东街办事处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未就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故东街办事处应当向**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街办事处与**来在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三、驳回东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东街办事处已预交),由东街办事处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呼城管委发【2016】12号《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区环卫作业模式改革承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7年1月1日起,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所有作业项目及经费均由市城环集团公司承接。为确保移交承接工作平稳顺利进行,各区环卫局原有管理人员要继续承担主体责任,原则上要求各区环卫局工作人员、原工作班组、机具以及原所服务区块保持不变;如在工作交接期间,因管理失职造成作业滑坡的,要严肃追究原管理人员的责任。市城环环卫产业集团公司进驻环卫局后,要尽快参与到各区环卫局的作业管理工作中。为保证环卫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平稳交接和有序过渡,在各区环卫局与作业单位交接过程中(2016年10月-12月期间),各环卫服务企业陆续接事、接人,人员工资及车辆运行经费等一系列环卫作业经费来源不变,金额不变,仍由市、区财政负担。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要做好一线环保工人的承接监管工作,切实维护好环卫工人的切身利益。”该通知后附城环四区人员花名册,**来在该花名册中。2017年1月到2017年5月城环服务公司承接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的保洁工作。2017年5月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呼政办字【2017】6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市城环环卫产业(集团)公司现负责的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区域的环卫作业事项全部交由各区环卫部门负责。”2017年5月城环服务公司根据该文件要求将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的保洁工作交还给该三区环卫局。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呼城管委发【2016】12号《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区环卫作业模式改革承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因管理失职造成作业滑坡的,要严肃追究原管理人员的责任。……各环卫服务企业陆续接事、接人,人员工资及车辆运行经费等一系列环卫作业经费来源不变,金额不变,仍由市、区财政负担。”由以上文件可知,自2017年1月起**来仅为用工单位发生变化,人员工资等仍由市、区财政负责,城环服务公司系代市、区财政向**来发放工资。本案中,**来自1996年起就在东街办事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且由同一银行卡发放工资,故2017年1月到2018年7月**来的用人单位仍为原管理单位即东街办事处。2018年8月**来工资被停发,东街办事处应向**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和审理范围,东街办事处可向保险管理机构主张。
综上所述,东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樱 子
书记员 白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