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梅,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城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城环公司。
2.申请号:34395434。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初步审定类似群第11类、类似群1111):电暖器;
(待删类似群1101第11类、类似群;1104-1107;1109;1110):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
小便池(卫生设施); 消毒设备; 壁炉; 冷却设备和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电炊具;灯(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2.注册号:13076517。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10;1112):浴室装置;灯;电热水器;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龙头;水净化装置;暖气片;打火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1834号《关于第34395434号“青城驿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城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城环公司提交了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庭审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城环公司据此提出的暂缓审理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城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在“浴室装置”商品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城环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并没有与第11类的商品相符合的业务,但是引证商标权利人需要将引证商标使用在其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垃圾中转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点),研发的保洁工具上,而这些商品的功能、用途是针对公共卫生也就是“青城驿站”这个超市、茶室、书屋、花店等一体的公共设施,与其他的第11类商品的区别非常明显,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相比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较高。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在“浴室装置”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刊登在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城环公司主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系城环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并没有与第11类的产品相符合的业务,但是引证商标权利人需要将引证商标使用在其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垃圾中转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点),研发的保洁工具上。该情形并非商品类似考量的因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青城驿站”、相应的蒙语文字以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青城驿站”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青城”及对应的拼音字母“QINGCHENG”构成,其中汉字“青城”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有其他构成要素,并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诉争商标申请人,故此类案件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等因素不予考虑,对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以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且城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浴室装置”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浴室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城环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78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 第221834号《关于第34395434号“青城驿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4395434号“青城驿站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