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102执486号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爱民街交汇口东处300米城环爱民街环卫作业场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翊华。
被执行人:**,男,1982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本院在执行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内0102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251000元,利房屋占有使用费12962.6元,电费6325.5元,合计人民币44388.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租金25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以3806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我院进行了以下执行工作:1、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传统查控,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信息。3、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4、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5、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作出的(2021)内0102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