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12759号
原告:**,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住。
被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衡,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城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被告呼市城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常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1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507.5元、护理费350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26191.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受被告城环公司雇佣驾驶蒙AZ××××重型自卸货车沿赛罕区堤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黑河东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吴艳强驾驶的蒙A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某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已支付),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告遵医嘱于2021年8月31日至9月7日,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装置(右肱骨骨折术后)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同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非本人票据的核酸检测费8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因第一次起诉已经给付过误工费,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呼市城环公司辩称,蒙AZ××××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AZ××××重型自卸货车亦租赁给案外人通鑫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由通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内01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针对各赔偿项目依法诉至赛罕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书,其中判项三项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住院收费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工资流水、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后续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委托内蒙古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三期鉴定,鉴定意见: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支出鉴定费880元。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医疗费中非本人票据的核酸检测费80元不认可外其余认可;证据3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其第一次起诉时已赔付误工费,故再次主张该费用属重复起诉,不予认可。
呼市城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
呼市城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三者险,并且事发之时了在保险期限内。
2.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保单、车辆交接明细:证明蒙AZ××××重型自卸货车亦租赁给案外人通鑫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由通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驾驶蒙AZ××××重型自卸货车沿赛罕区堤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黑河东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吴艳强驾驶的蒙A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业经本院(2019)内01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中误工损失天数认定为195天,其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262日(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5月9日),故本院认定**可以主张67日(262日-195日)
2021年12月7日,本院委托内蒙古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鉴定,鉴定结论:1.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支出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蒙AZ××××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7021.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依其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7021.8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819元(116.7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501元(116.7元/天×30天);交通费属就医必须,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221.85元,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232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8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瑞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佳佳
书 记 员 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