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754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爱民街交汇口东处300米城环爱民街环卫作业场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燕,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租金43048元及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4日,以欠付租金25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金430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823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驿站商业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水果销售;租期12个月,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租金25100元/年,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并装修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之后每年的租金在租期开始前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合同第三章租金及支付方式第3条约定该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网络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费4800元/年,按年度支付方式为准,被告应于签订合同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支付电费时,原告出具等额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4月22日,被告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撤离,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同时,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43048元及电费82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19年8月5日租的,但是实际是在2019年12月就已经搬走了;搬走后店面里有四台空调、一个冷库,然后被告要去搬走,但因为房租没有交清,原告不让被告搬,双方产生了纠纷,最后因为这个事情,双方还打了一架,现在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还有双方案件的卷宗;对于电费8000多,被告实际使用不到4个月,因疫情减免申请,被告已经在2020年8月12日跟王瑞霞多次申请,疫情减免申请书,已经递交过好多次,被告自己算了一下租金和电费合计欠付996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驿站面积为113.93平方米,用于经营水果销售,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租金25100元/年,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并装修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房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网络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缴纳。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水电费缴纳事宜,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年度支付为准,电费400元/月,一年共计4800元/年,付款时间:首笔电费乙方应于签订合同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20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瑞霞认可因被告欠付租金,扣留被告空调。
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在国税驿站个人物品已全部搬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电费、保证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而根据成吉思汗大街派出所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020年11月28日因被告未交纳租金等费用,原告工作人员阻止被告腾空房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的合意,因被告违约,原告阻止被告腾空房屋,而导致被告的物品占有涉案房屋至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4日履行完毕,无需解除,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租金25100元、电费4800元的诉请,被告抗辩称其实际使用4个月,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并装修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即被告应于2019年8月23日之前支付第一年租金,被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租赁房屋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对于被告是否使用,及使用的时间,系被告的权利,原告不应因被告不使用房屋而放弃对于租金的请求权利,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电费的诉请,对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的费用,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申请减免费用,及提出搬离房屋的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对于此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电费,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的标准予以支持,即房屋占有使用费7977元(25100元×116日÷365日),及电费为1525.5元(4800元×116日÷365日);对于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电费,如上所述,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发生纠纷系由于被告违约所致,但原告亦已明知被告不再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应将被告剩余物品提存,减少房屋租赁损失,原告放任被告的物品留置于房屋内,故对于此期间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50%支持原告的诉请,即房屋占有使用费为4985.6元(25100元×145日÷365日×50%);对于此期间的电费,被告未实际使用房屋,未产生电费,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如上所述,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的租金,被告应于2019年8月23日之前交纳,被告未按时交纳,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于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未作约定,考虑到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欠付租金25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4月22日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于费用的标准存在争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21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5100元,房屋占用使用费12962.6元(7977元+4985.6元),电费6325.5元(4800元+1525.5元),及按照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租金25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以38062.6元(25100元+1296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51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12962.6元,电费6325.5元,合计人民币44388.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租金25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以3806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1元,由被告**负担468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