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轶,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泽,内蒙古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光,内蒙古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银波,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内010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在市环卫局的安排下入职呼和浩特市××区环卫所,直至2019年7月一直在赛罕区鄂尔多斯路(鄂尔多斯大街宾悦大酒店至金岁大酒店段)做清扫工作,系一名工作满二十年的环卫工人。***从事的是道路清扫工作,为市环卫局工作职责的组成部分,市环卫局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基于从属关系向市环卫局提供了职业性劳动,市环卫局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与市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到2019年7月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但是工作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先后变更为城环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佳城公司(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虽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单位发生变化,但不能否认***在原工作岗位坚持20年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与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权向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在职期间,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加班,未能享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带薪年休假。2019年7月,佳城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的前提下,以口头方式解除了和***的劳动关系,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诉讼请求。
市环卫局辩称:***自1997年7月从事环卫工作以来,先后供职于赛罕区环卫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以上三家单位均有独立法人资格。市环卫局与赛罕区环卫所只有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在人财物上均是独立的,不具有管理和监督的关系,***与市环卫局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市环卫局并非争议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提到的离职申请补贴,该事项为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城环公司辩称: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区环卫作业模式改革承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12]号文件,要求2017年1月1日起,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所有作业项目均由城环公司承接。由于城环公司承接面积大,项目多,人员数量大,所以从承接之日起,城环公司一直在清理清查人员实际在岗数量,避免多岗多人,吃空饷等情况,并对承接三区的面积进行核对,在清理清查核对阶段还没有完成时,城环公司又接到《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7]69号文件,要求城环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将承接的新城、赛罕、回民区的人工保洁工作交还给该三区环卫局,所以2017年1月至5月城环公司实为代管阶段。2017年1月1日城环公司承接时,包括***在内的所有保洁人员都未与原来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关系解除合同,所以城环公司无法与包括***在内的保洁人员签订任何合同,城环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佳城公司辩称:***于1999年开始从事环卫工作,虽然己工作20年,但其来佳城公司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因其为1952年出生,来佳城公司工作时已经67岁,己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使签订了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551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5669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赔偿***不能领取社会保险的损失230649元;六、本案诉讼费由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于1999年7月入职到原市环卫局(现赛罕区环卫所)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由城环公司发放,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工资由佳城公司发放。***于2020年4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2.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551元;3.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56690元;4.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5.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赔偿***不能领取社会保险的损失230649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称其先后与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市环卫局称其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城环公司称其仅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接收、代管了***等保洁人员,此后又将代管人员交还给了各区环卫所,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佳城公司称***于2017年5月31日到佳城公司工作,当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自述其于1999年7月到原市环卫局即现赛罕区环卫所入职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提交的证明内容也均显示***在赛罕区环卫所工作,而赛罕区环卫所一直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市环卫局的从属机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市环卫局建立过劳动关系。***称受市环卫局指派到赛罕区环卫所工作,未就此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于2017年1月至5月由城环公司管理及发放工资,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由佳城公司管理及发放工资,***出生于1952年7月24日,2002年7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接受城环公司、佳城公司管理时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城环公司、佳城公司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均未与***建立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1999年7月在市环卫局的安排下入职呼和浩特市××区环卫所,一直负责鄂尔多斯路的清扫工作,***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申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市环卫局质证意见为:***并非是市环卫局工作人员,与市环卫局无关。城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城环公司无关。佳城公司质证意见为:与佳城公司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环卫局、城环公司、佳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于1999年7月至2016年12月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工作,其于2020年4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与市环卫局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市环卫局指派其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工作,故***主张其与市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02年7月24日***已年满五十周岁,***入职城环公司、佳城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与城环公司、佳城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于***主张其于1999年7月入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追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其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提出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卫所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赵瑞辰
审判员 马学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竹馨
书记员 李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