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732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神庙街**。
法定代理人:陈玲龙,职务: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拉,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民族: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爱民街交汇口东处300米城环爱民街环卫作业场站办公楼
法定代理人:宋翊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街办事处)与被告***,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补交被告自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与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建立实际劳动合同关系,从事城环公司安排的工作,由城环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依据***银行账号中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的内容可知,自2017年1月开始系由城环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应当由第三人城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2017年1月,***与城环公司建立实际劳动合同关系,从事城环公司安排的工作,由城环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自称其2018年7月被辞退,其辞退的主体是城环公司,应由城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费的补足是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原告无须补交被告自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保险”。首先,劳动法《劳动法》系209年8月27日实施的,《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劳动法》对2009年之间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溯及力。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保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和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须补交被告自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1、劳动仲裁委没有依法调取案件重要证据2019年7月被告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向仲裁委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财政部门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份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支付款项的预算单位及用途。新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未依法调取证据存在程序错误。2、劳动仲裁委没有依法追加城环公司为案件第三人2019年7月被告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向仲裁委提交的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明细中显示,自2017年1月开始由城环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应当依法追加城环公司为案件第人,劳动仲裁委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1996年工作一直有工资,不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已经被转移,是听人说被告已被开除,被告认为一直与东街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经济赔偿金48000元,被告仍坚持按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予以赔偿。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有误。第三人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承接市四区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第三人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将市四区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人员、车辆设备及设施移交回市四区环卫局。***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没有拖欠,并为其缴纳雇主责任保险。二、对于原告提出由第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的诉求,根据***只在第三人公司工作5个月时间,且第三人未有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故第三人请法院驳回该条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1996年接替其父亲到原告东街办事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东街办事处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8月,被告***工资被停发。被告***就此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自1990年1月-2018年7月止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1990年1月-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9]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倍)。本案原告东街办事处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并列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补交被告自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于法定期间未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新劳仲裁字[2019]351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以及确认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视为已服,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街办事处对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仍继续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由同一银行卡代发工资,劳动事实状态一直持续,原告东街办事处抗辩称2017年1月后用人单位主体已变更,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内容已通知被告或与其协商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内容及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东街办事处单方作出变更合同主体一方的决定不能对抗被告***,该变更内容不生效。故本院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被告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原告东街办事处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查,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与被告***在199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办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智
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
人民陪审员 曹 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查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