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润凯公司)与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智天捷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三闾巷社区紫菱路2015号。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汇金社区三星路。
法定代表人:朱冶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润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智天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润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被上诉人君智天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冶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润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君智天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君智天捷公司给怡润凯公司制作的设计方案未得到怡润凯公司的认可,不能认定君智天捷公司完成了设计,双方也未对招牌的费用进行过约定,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君智天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智天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怡润凯公司向君智天捷公司支付设计费、制作费共计13000元,支付违约损失2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怡润凯公司与君智天捷公司签订《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约定由怡润凯公司支付设计制作费并付总设计费5000元,在设计完成后三天内支付。后君智天捷公司完成工作并将设计作品交由常德市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实物制作并交付怡润凯公司使用。2017年7月25日,君智天捷公司向常德市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制作材料费等共计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君智天捷公司与怡润凯公司签订了《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君智天捷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怡润凯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怡润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君智天捷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制作材料费共计13000元,怡润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君智天捷公司要求怡润凯公司支付206元违约金,应予支持。怡润凯公司辩称:君智天捷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安装工作,且君智天捷公司的设计安装没有达到怡润凯公司的要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确切时间,故怡润凯公司称君智天捷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安装工作的理由不成立。设计安装经双方不断协商完成的,怡润凯公司称君智天捷公司的设计安装没有达到怡润凯公司的要求的理由也不成立。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君智天捷公司无违约行为,故怡润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元;二、驳回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怡润凯公司提交的拆除君智天捷公司设计的招牌照片6张,证明怡润凯公司对君智天捷公司设计的产品不予认可,该6张照片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可以证明,君智天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怡润凯公司设计的产品得到了怡润凯公司的认可,该6张照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6张照片予以采信;怡润凯公司提交的常德紫日欣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怡润凯门头制作报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6年11月22日,怡润凯公司与君智天捷公司签订了一份《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约定:君智天捷公司为怡润凯公司进行形象设计,君智天捷公司的设计方案应得到怡润凯公司的书面认可,总设计费5000元,在设计完成后3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君智天捷公司为怡润凯公司进行了形象设计,在未取得怡润凯公司对设计方案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君智天捷公司委托常德市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将其设计制作成实物,并安装在怡润凯公司经营场所,后在怡润凯公司对君智天捷公司提出异议未果的情况下,怡润凯公司拆除了君智天捷公司设计并委托常德市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安装的实物。
本院认为,怡润凯公司与君智天捷公司签订的《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君智天捷公司在未取得怡润凯公司对其设计方案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将设计制作成实物并安装,怡润凯公司对君智天捷公司的设计方案一直不予认可,君智天捷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君智天捷公司向怡润凯公司主张设计费没有依据;因怡润凯公司对君智天捷公司的设计方案一直不予认可,且双方没有对制作安装费进行约定,故君智天捷公司向怡润凯公司主张制作安装费8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怡润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怡润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均由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克山
审判员  许成东
审判员  陈小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