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30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冶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潘勇。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法人代表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受托为被告提供形象设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5000元并承担设计作品的制作费,设计费在设计完成后三天内给付”。2017年4月20日,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并将设计作品交由第三人常德市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实物制作。2017年5月3日,天成公司完成制作并由天成公司上门为被告安装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天成公司支付制作材料费等共计8000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23日支付设计费5000元、至迟应在5月3日支付制作费8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设计费和制作费,被告置之不理,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制作费共计13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拟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形象设计、约定设计费用5000元,在设计完成后三天内付清;(2)被告承担设计作品的制作费用;
2、常德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用明细表及广告材料费用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天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牌支付费用8000元;
3、设计作品图集,拟证明原告依被告委托提供多种作品设计方案,最终被告选定设计品三幅;
4、原告制作广告牌现场使用照片,拟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作品设计并制作广告牌已交付被告使用;
5、原告委托律师催告催收催告函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8月14日前催收设计费及制作费,被告置之不理。
6、证人王长发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湖南君智天捷为常德怡润凯贸易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的具体情况。
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说的几点都不符合,我5月1日就要开业到5月5日还在发信息催他,并说要他赔偿我每天2000元的损失,他到5月18日才搞好,原告设计名片也不能用不能体现公司的性质是做什么用的,原告设计的东西完全不能用,我没有理由跟他付钱。
被反诉人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给反诉人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将安装的”怡润凯”招牌拆除;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短信记录,拟证明多次要求把东西做出来;
2、名片,拟证明原告设计作品不符合要求。
在反诉中,反诉被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如法院认为反诉人的请求与本案有关也应该告知反诉人另案起诉,被反诉人迄今为止没有收到反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反诉人在合同解除之前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拆除招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人是明显逃避债务,被反诉人诉讼是要求反诉人支付设计制作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我要求修改但是原告一直不理,我没有采纳你的任何东西,我当时指着酒庄的招牌给他看,我多次与原告沟通让他的招牌体现不出我怡润凯是干什么用的,招牌我要求拆除,制作费我只要设计平面设计我没有收到任何电子版的东西,原告设计的东西没有交给我;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我一直没有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设计作品我一个都没有认可他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认可,多次要他们修改没有修改,原告设计的作品我没有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从短信可以看出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名片已被被告制作使用,如果名片没有用可以不印刷出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2日,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约定由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制作费并付总设计费5000元,在设计完成后三天内支付。后原告为完成工作并将设计作品交由第三人常德市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实物制作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常德市天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制作材料费等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怡润凯贸易形象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和制作材料费共计13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6元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安装工作,且原告的设计安装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确切时间,故被告称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安装工作的理由不成立。设计安装经双方不断协商完成的,被告称原告的设计安装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的理由也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君智天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元;
二、驳回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被告常德怡润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孟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