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1526号**、**市政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市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在公司所得部分劳动报酬,证据四证明其是公司员工并在公司上岗工作。公司当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进行了虚假陈述,但法院对公司的证据并未采纳。二、**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原始载体在手机上,但未被允许提交,且上述证据证明了**是在公司工作,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三、以上证据能证明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向**补发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45241.4元;2.其他维持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3.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承担;4.**市政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8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1日向**发放工资2400元、6000元。
2019年5月1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与**市政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市政公司为**补发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40500元;3.**市政公司为**补发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45241.4元;4.**市政公司为**补发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5.**市政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86.21元;6.**市政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10.34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65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市政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40500元;三、**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四、**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五、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及**市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市政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1日向**发放工资2400元、6000元,对于上述两笔钱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市政公司提供了劳动,单凭上述两笔工资的发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之间中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务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市政公司支付**的两笔工资符合上述劳务关系的特点,**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微信截图3张,证明**在**市政公司工作。**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始的微信记录,且不是原件。即使核对一致,也不能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市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9)鲁01民终11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对类似情况作出认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微信截图不能证实**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市政公司承包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由高运福进行外包,招用了**在内的一批巡查人员开展污水管网及设施巡查工作。工作过程中**市政公司也不需要对**进行考勤。在**所述的工作期间,对于**市政公司向其支付的2400元、6000元的性质以及高运福与**市政公司的关系双方陈述不一。综合以上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所主张的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