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432号
原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世纪大道15621号理想嘉园1-107室。
法定代表人:郝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李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泽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茂泽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40500元;3.判令茂泽公司无需向**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4.判令茂泽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5.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茂泽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655号仲裁裁决,裁决茂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茂泽公司向**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确实未曾在茂泽公司工作,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茂泽公司主张任何请求。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茂泽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不认可茂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1.证据一、微信截图照片六张,证明**在茂泽公司工作,同时茂泽公司发放的劳动工具归茂泽公司所有,茂泽公司管理信息说明**是遵守茂泽公司的规章制度,茂泽公司指挥**做各种工作。证据二、微信截图六张,证明从2018年3月16日以后至2018年5月31日,双休及法定休息日的工作内容,存在加班行为,因为2018年1月8日工作以后的微信内容全在我丢失的手机上,现有的截图是在同事保留的手机上截取的,并不完全代表所有的加班内容,**认为由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从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5日,**所请求的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茂泽公司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且即使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在该案件中并不能体现**工作的事宜。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2.证据三、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茂泽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发放工资一次,于2018年6月21日发放工资一次,以上证据完全可以推翻茂泽公司所说的**未曾在其公司工作的不实之词。证据四、上岗证,证明**在茂泽公司出工作。茂泽公司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发放工资的事宜,茂泽公司曾经要求**处理过物业公司事宜,在处理该事宜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于建设银行流水及上岗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茂泽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1日向**发放工资2400元、6000元,对于上述两笔钱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茂泽公司提供了劳动,单凭上述两笔工资的发放,本院无法认定其与茂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茂泽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鲁01民初8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山东鑫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过,茂泽公司支付款项及发放工作证均是处理与山东鑫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关系事宜,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茂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茂泽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1日向**发放工资2400元、6000元。
2019年5月1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与茂泽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茂泽公司为**补发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40500元;3.茂泽公司为**补发2018你那1月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45241.4元;4.茂泽公司为**补发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5.茂泽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86.21元;6.茂泽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10.34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65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茂泽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茂泽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40500元;三、茂泽公司向**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四、茂泽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五、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及茂泽市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茂泽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1日向**发放工资2400元、6000元,对于上述两笔钱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茂泽公司提供了劳动,单凭上述两笔工资的发放,本院无法认定其与茂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之间中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务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茂泽公司支付**的两笔工资符合上述劳务关系的特点,故对于茂泽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40500元、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
三、原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0500元;
四、原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