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298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村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世纪大道15621号理想嘉园1-107室。
法定代表人:郝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茂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泽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茂泽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苏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茂泽市政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茂泽市政公司向***补发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21000元;3.判令茂泽市政公司向***补发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节日、双休日加班费20133.25元;4.判令茂泽市政公司补发***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5.判令茂泽市政公司向***支出拖欠工资补偿金10308.31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10.1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253.2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经别人介绍于2118年3月16日入职茂泽市政公司处,从事济南市污水管网及设施巡查记录工作,规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电话费20元,但工作至今没有发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经多次催要,但茂泽市政公司总是推托躲避,恶意拖欠给***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审理。
茂泽市政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茂泽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按约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谎报测量数据,弄虚作假,而且每月提供劳务的天数根本达不到所要求的天数,在此情况下,茂泽市政公司已解除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三、对于***的其他请求1、茂泽市政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费7500元。2、***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其加班费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3、***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作不属于全天户外露天作业需要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情况,管网巡查工作需要上午、下午各进行一次巡查并拍照上传即可,每次巡查时间较短,因此,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4、***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5、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任何依据,且金额计算错误,与诉讼请求第二项重复主张。
经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茂泽市政公司提交1.2019年1月13日,田正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明2018年6月14日,茂泽市政公司委托田正超向***发放劳务费75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是事后公司补造的,不具有可信性。经审查,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上述7500元,但其称系“是个人之间的金钱往来,这笔钱是茂泽市政公司从个人那里借的钱,给个人打了借条,然后又还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纳。
2.茂泽市政公司整理的***提供劳务微信截图15张;该证据是与***就提供劳务的天数产生纠纷后,从一名离职员工的聊天记录中截取的。证据内容:1、2018年10月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的巡查照片,是同一天不同角度拍摄的照片,照片中地上的水痕都是完全相同的;2、2018年10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的巡查照片,是同一天不同角度拍摄的照片,照片中地上的水痕都是完全相同的;3、2018年10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的巡查照片,是同一天不同角度拍摄的照片,照片中地上的痕迹是完全相同的;4、2018年10月5日、6日、7日上午三张工业南路飞跃大道的照片是同一天不同角度拍摄的照片,下午三张污水的照片是同一天不同角度拍摄;5、2018年6月7日、6月8日下午污水三厂的两张照片是同一天不同角度拍摄的照片。证明:1、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虚报测量数据,上传虚假照片等行为;2、即使上述数据是真实的,仅仅说明其工作21天,这也是公司不支付其劳务费的原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确存在同一张照片但标注不同日期的现象,本院对于茂泽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3.***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0页,证明根据***提交的证据,其提供劳务的天数在十天左右,进一步说明其工作天数的虚假性,另外,如果***保留了入职第一天的聊天记录,其应该具有所有的聊天记录。***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8年10月29日,公司发送给***的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因***存在的种种弄虚作假行为,2018年10月29日,茂泽市政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明确告知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茂泽市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1.上岗证原件一份、污水管网及设施巡查记录一份、茂泽市政公司微信群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与茂泽市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茂泽市政公司对于上岗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巡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巡查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有这个表不能证明做了巡查工作。对于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每月全部参加工作,从现有微信聊天记录看,***只工作了部分天数。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上岗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污水管网及设施巡查记录因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茂泽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存在提供虚假工作照片的行为,茂泽市政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3月16日与茂泽市政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茂泽市政公司承包了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开展污水管网及设施巡查工作,合同期限是2年,根据该合同期限,茂泽市政公司招聘了***在内的一批巡查人员,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双方对于***的工作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因***存在巡查不到位以及重复提供巡查照片的行为,2018年10月29日,茂泽市政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向***送达了辞退通知。
另查明,茂泽市政公司向***发放了7500元劳务费。
2019年1月9日,茂泽市政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与茂泽市政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茂泽市政公司向***补发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资21000元;3.茂泽市政公司向***补发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19359.46元;4.茂泽市政公司向***补发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5.茂泽市政公司向***补发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289.87元;6.茂泽市政公司向***补发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59.46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茂泽市政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茂泽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资13500元;三、茂泽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19034.48元;四、茂泽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800元;五、茂泽市政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34.48元;六、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及茂泽市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劳务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往往呈现“临时性、短暂性、一次性”等特点,本案中茂泽市政公司承包了山东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开展污水管网及设施巡查工作,两公司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年,根据该合同期限,茂泽市政公司招用了***在内的一批巡查人员开展巡查工作,因此,***与茂泽市政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劳务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与茂泽市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防暑降温费等费用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茂泽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拖欠工资补偿金10308.3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