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花,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太龙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产业园区路2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辉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二审均未对***与案外人崔雅源、被申请人润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详细查明便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7月28日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润昌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日,润昌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载明:润昌公司承包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本合同承包工程设备配置于2010年8月23日前必到施工现场。推迟一天支付给甲方壹万元。附件2承包工程设备配置表中约定项目需要挖掘机10台,钻机2台,推土机1台,矿用卡车50台,50前装机2台,洒水车1台。崔雅源在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7月30日润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义海公司木里露天煤矿剥岩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于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任命书》均系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因润昌公司否认,且否认公司有该工程及***、崔雅源两个员工,故均不予采信,从而否认***借款与公司的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中***系项目经理,其以项目名义对外借款,且该款项用于项目各项支出,包括设备租赁,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项目其他支出,并非用于其个人。***借款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太龙湾公司亦即润昌公司名义租赁雷小飞挖掘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支付租赁费155000元,润昌公司已支付283000元,由润昌公司向雷小飞给付剩余租赁费885499元。该判决可以说明***以项目名义租赁设备,系职务行为,该设备租赁费实际应由润昌公司承担。***对外借款用于项目支出,该借款应当由润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判决中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中均提到案外人崔雅源系该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崔雅源授权***对外借款,借来款项用于项目筹建。***对外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负责于崔雅源。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遗漏重要当事人,案件事实未予以查清。3.***所借款项用于润昌公司义海木里煤矿工程项目筹建,因此,该借款应当由润昌公司偿还。2010年7月崔雅源以润昌公司名义承接义海木里煤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联系***,并提出***担任该项目经理的邀请,***同意。崔雅源表示项目要求在进场前提供相应的钻机、挖掘机等设备,否则项目无法开展。于是,***应崔雅源的要求对外借款,向***借款150万元用来进行项目前期的准备工作。前期工作完成后,案外人崔雅源认为***能力不足让其退出了项目工作,本案借款的问题崔雅源表示公司会解决。此后,***多次找崔雅源解决本案借款,崔雅源一直推脱,后失联。但***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前期建设属实,也有部分款项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已经提供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本案借款应当由润昌公司承担。    
润昌公司提交意见称,1.润昌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并没有上诉。且在二审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对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本人在一审中的自认以及其本人出示的证据,均证明***所借资金,自始至终,都未向润昌公司报备,也未缴入润昌公司的账户,完全由其个人支配的事实。(1)润昌公司从来没有与***就任何借贷事项进行过沟通,也从来没有达成过借款的合意。***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均没有润昌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一审原告主张的借贷纠纷法律关系中,润昌公司根本不是参与人。(2)一审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润昌公司从来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方的借款。(3)一审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但是,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杨,润昌公司完全不知道有本案情况,***也从来没有和润昌公司沟通过。如果真实存在借款,近10年时间没有找债务人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4)润昌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从未跟润昌公司告知过有此债务及利息的事宜。其次,如果真的如***所说的代表润昌公司借款,46万的利息不可能由***自己支付巨额利息。(5)***陈述追讨借款,***总是说正在向主管部门索要。2.***的借款行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润昌公司无关。(1)***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人必须是被代理人的雇员、组织机构成员或工作人员,即与被代理人发生劳动关系。而润昌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有***的存在,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来往。***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法庭调查两个阶段,均明确自认,***自始至终跟太龙湾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接触,从来只是与崔雅源联系。***与润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假设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仅担任项目经理一个半月,授权委托书上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同年9月18日被解聘。(2016)新2901民初5143号,(2018)新29民终99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中显示,***实际就是阿克苏开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当然不包括代表公司进行融资借款的权限。义海项目部并不是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独立人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且所有与案涉借贷关系有关的协议上,均无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自始至终无代理权。***没有要求***出具我方公司的关于案涉借款的授权书。***不具备被授权借款的权利外观,***也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存在过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以太龙湾公司义海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借款150万元,并与***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无太龙湾公司及项目部盖章,1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个人账户,***给***出具还款承诺,***陆续支付给***借款利息46万元,***自认该借款没有交至太龙湾公司账户,未向太龙湾公司备案。原判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证据确实,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提出具体的意见,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霞
审判员    李雨田
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克文
书记员    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