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特144号
申请人: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2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2××××××××××××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州,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润昌公司称:***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润昌公司将施工劳务承包给李晓钧,李晓钧又将其中一段分包给***的丈夫刘柯成,***仅是帮丈夫刘柯成打杂,只工作了十余天,因此***的工资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原仲裁庭参照的工资标准错误。退一步讲,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终局裁决书中所依据的2016年东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是错误的。润昌公司提交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表明,润昌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工资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以2016年度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411.8元作为***工资的计算标准。故润昌公司申请撤销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21)60号终局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1.***的工作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4日,劳动报酬为2033元,折合月工资为6099元,因***工作未满月便受伤,所以劳动仲裁庭参照2016年东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04元/月作为工伤待遇标准,且该标准低于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未提出异议。2.润昌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21]60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确认润昌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润昌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通知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82.3元、护理费2569.3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和支具费差额158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61元;以上合计105374.33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双方均不能对***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仲裁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2016年东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804元/月作为***的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故润昌公司主张该裁决应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广东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