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26执异1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经济开发区银花路和丰山西路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67399554A。
法定代表人:何经中,经理。
申请执行人: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邑街道银花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679247527B。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执行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我公司与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终结,2020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19)鲁1326执2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执行我公司合法使用的位于**公司院内北部自北边界起向南测量至科研楼东墙外侧约75.1米,东西自西墙外侧向东测量至科研楼东墙外侧约182.6米的院落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对此,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如下:
一.创新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据此已向贵院起诉立案。依据《合同法》279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因此我公司有合理事由拒付工程款。
二.我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所欠工程款,只是因疫情原因导致暂时没有经营,待我公司正常经营后,完全有清偿额能力,并且本案中创新公司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待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后,两相折抵的情况下,创新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部分赔偿金。因此,为避免扩大我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公司与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1326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792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427008元;以177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三、****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四、驳回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鲁13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200元及利息(以167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019年8月9日,创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1326执2369号。
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6执23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为: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合法使用的位于**公司院内北部自北边界起向南测量至科研楼南墙外侧约75.1米,东西长自西墙外侧向东测量至科研楼东墙外侧约182.6米的院落土地(含国有土地14.84亩)及地上附着物。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过户、买卖、抵押、转让、不得擅自处理。
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6执23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为:拍卖被执行人**公司合法使用的位于**公司院内北部自北边界起向南测量至科研楼南墙外侧约75.1米,东西长自西墙外侧向东测量至科研楼东墙外侧约182.6米的院落土地(含国有土地14.84亩)及地上附着物。
本院认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公司认为创新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公司认为其公司因疫情原因暂时不具备清偿能力。对于**公司的第一项异议理由,**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对于第二项理由,**公司在未提供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亦未提供该公司具有继续生产经营发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公司所有的相关财产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中止拍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薛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