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6民初3086号
原告: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邑镇新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679247527B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4505937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35元,评估费500元,赔偿给三者电动车损失9255元,车上所载电视机损失3800元,评估费9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2269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4日19时30分,***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平邑县××大道莲花山车站内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电视机一台)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所载物品受损,经调解赔偿给三者损失1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
41236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双证齐全,无车辆脱审等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该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给三者损失1450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君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8135元,支付评估费500元。评估三者的车辆损失为9255元,货物(海尔电视机)损失为
3800元,支付评估费900元。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山东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临方价评字(2017)第08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损失6015元、出具的临方价评字(2017)第08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电动车损失82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造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电视机一台)及所载物品受损,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该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且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车辆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赔付的三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重新评估后车损数额降低,对原告要求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6015元,赔偿给三者电动车损失8255元,车上所载电视机损失38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鲁Q×××**轻型普通货车车损
6015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已赔付给三者的损失费12055元。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平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5×××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平邑县创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