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中冶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惠澄大道77号A楼5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88215784。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冶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博爱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26836377R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冶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5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由无锡市新吴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无锡市新吴区法院管辖,但合同落款仅有上诉人无锡中力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一方的签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由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应以被上诉所提供的涉案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约定由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视为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