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于长莲与付永礼、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1150号
原告:于长莲,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住地利津县,住利津县。
被告:付永礼,男,汉族,初中毕业,居住地利津县,住利津县。
被告: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市蒲北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26836377R。
法定代表人:段保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于长莲与被告付永礼、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莲、被告付永礼、被告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长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长莲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请求被告付永礼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永礼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雇佣于长莲在其承包的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双酚A工地从事除锈、刷漆工作。2019年6月27日下午三点左右,于长莲在抬架管线过程中绊倒摔伤,后于长莲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等。于长莲就后续赔偿事宜多次与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付永礼协商,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付永礼拒绝赔偿。
付永礼辩称:1.于长莲确系其雇佣的职工,对于长莲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赔偿于长莲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已经垫付于长莲的医疗费等费用27300元,应依法与其应赔偿于长莲的损失予以抵消;2.于长莲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的过错,故应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3.其已作出书面承诺,于长莲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不需中冶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于长莲对中冶公司的起诉。
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12万吨/年年熔融态双酚A项目工程。2019年1月9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所有的钢结构、管道及埋地管道除锈防腐工程分包给付永礼施工。2019年2月份,付永礼雇佣于长莲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除锈、刷漆等工作。2019年6月27日下午3时左右,于长莲在工作过程中绊倒摔伤。2019年7月2日,于长莲因该次受伤入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于长莲的病情为:糖尿病NOS、外踝骨折。于长莲入院后,利津县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关辅助检查,行踝关节正侧位,给予其监测血压、血糖、改善循环、营养神经、降糖等治疗措施。2019年7月15日,于长莲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3日。该次住院应支付医疗费数额为6526.98元,于长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639.69元,个人支付2887.29元。2019年12月26日,于长莲入利津县中心医院内分泌肾病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于长莲病情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性血管病变、糖尿性眼病;2.下肢水肿;3.高血压病;4.围绝经期综合征。该院对于长莲给予利尿消肿、改善循环、营养神经、胰岛素降糖等治疗措施。2019年12月31日,于长莲治愈出院,应支付医疗费3549.02元,其亦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852.67元,个人自行支付1696.35元。
诉讼中,经于长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和院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周期进行鉴定。2020年8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7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于长莲因该次事故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周期90日。因本次鉴定,于长莲支出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117.4元。
另查明,于长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宏图、妹妹于长玉二人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其丈夫刘宏图一人护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于长莲的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长莲第二次住院非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骨折伤情,而是治疗的其他病症,因此其支付的医疗费1696.35元与本案无关联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于长莲第一次住院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外踝骨折而入院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该段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查,利津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日,故于长莲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长莲住院13日,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交通费:于长莲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其因伤住院,其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前往护理等情形,均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因此其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其居住地与所住医院距离较近,其主张交通费882.6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误工费:于长莲主张14400元,付永礼对该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于长莲提供刘宏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加盖有“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于长玉误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宏图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于长玉系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000元左右,据此主张护理费均按2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能证实刘宏图具有从事道路运输有关行业的资格,而不能证实其正在从事该项职业。上述误工证明仅加盖有印章,而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的签字,且该证据的内容仅反映了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停发工资的事实。综上分析认证,本院对上述二证据不予采信。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8465.8元;6.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规定中的所称的“医疗机构”应解释为包括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本案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273《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营养期限出具了意见,但对营养的类型及计算标准未明确意见,于长莲以利津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一般受伤人员营养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于长莲所受伤害较轻,未对其尊严及生存价值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于长莲在本次司法鉴定中共提出五项鉴定申请,唯有伤残鉴定的申请未得到支持,未得到支持的部分占比为20%,该20%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确定于长莲合理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损失数额为1933.92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于长莲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465.8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数额为1933.92元,共计35399.72元。
(二)关于付永礼垫付款项数额的争议。付永礼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三份、银行转账四张,用于证明分别于2019年7月4日、7月10日、7月22日、8月10日、9月23日、11月7日、12月16日向于长莲丈夫刘宏图支付3000元、3000元、3500元、12578元、4800元、7200元、3600元。其中,2019年7月22日微信支付的3500元系支付于长莲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月10日银行转账的12578元系支付于长莲务工期间的劳务费,因于长莲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第一住院医疗费,故对上述3500元不要求抵顶。另外其还主张分两次向于长莲支付现金1700元、500元。于长莲对上述转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劳务费为14398元,非为付永礼支付的12578元,并否认收到付永礼支付的现金1700元和500元。本院认为,付永礼的上述7笔转款由其提供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其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于长莲1700元、5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且于长莲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上述转款中,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的3500元系支付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付永礼不再主张抵消,2019年8月10日支付的12578元,付永礼自认系支付的于长莲劳务费,故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非属本案垫付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务费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付永礼垫付款数额为21600元。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长莲受付永礼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付永礼作为雇主对其产生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永礼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中冶公司却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并造成于长莲受伤的安全事故,依上述规定应与付永礼就于长莲的上述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系承担无过错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减轻付永礼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系于长莲存在重大过失,但付永礼未能举证证明于长莲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主张减轻其30%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付永礼为于长莲垫付的21600元,其主张抵消其应赔偿于长莲的上述合理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付永礼抵消上述垫付款后,应赔偿于长莲各项损失共计13799.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永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长莲各项损失共计13799.72元。
二、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于长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于长莲负担253元,由付永礼、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盼盼
书记员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