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5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权。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
第三人:中冶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段保勇。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开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雨娉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