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4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6)第143号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6)第143号裁决书确认:一、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施工费人民币165074.25元;二、前述款项自2017年5月27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三、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由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3638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6)第143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为向***支付人民币168712.25元(165074.25元+3638元)。此外,被执行人还需支付本案执行费为人民币2430.68元。现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时间未定,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本院暂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金额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在执行过程中,如上述金额尚不能予以清偿被执行人义务,本院再予以增加执行金额;执行完毕后,如有多出金额则予以退回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金额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
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何敏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