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黎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天黎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402民初601号
原告:广东天黎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屏西十路六号F栋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670006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人事专员。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支的1万元,以及利息166.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8日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原告系统集成部现场工程师一职。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支付佛山科力远项目备用金为由向原告借支1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继续进行佛山科力远项目,但借支的款项一直未归还公司。自2018年6月中旬起,被告在没有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原告的行政人事部及公司领导、同事多次致电和发送短信给被告均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对被告无故旷工的行为作出内部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在2018年7月2日到原告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返还在任职期间所使用的公司财物,但被告对此未理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借款单;3、转账记录;4、入职培训记录及员工劳动合同签收表;5、处罚公告;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7、***书面说明。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原名珠海市天黎科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天黎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途为“佛山科力远备用金”,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单》上签名确认。1万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向本院书面声明该款属于原告公司资金,是原告出借的款项,不是其私人出借款。
之后,被告没有以任何票据向原告充抵上述借款,也没有归还款项给原告,且没有再去原告公司上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借取的1万元,如果因公司业务对外支出了,应当将支出的票据交给原告入账处理,如果没有用于公司业务对外支出,则应当将款项归还原告。但是被告自借取款项至离开公司后,一直没有提交票据给原告,那被告就应当归还款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取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黎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黎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