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3民初5361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赵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晓可,男,系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祥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爽,女,系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变更保全申请人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5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1379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价值人民币991379元的等额财产。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被保全人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浙商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0×××35,账户余额927423.98欧元),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案外人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欧元927423.9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91379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黎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