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3民初5390号
原告: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傅祥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男,系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爽,女,系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赵砚。
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82848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为本案进行担保(保单号:6290801046020200000009)。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82848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价值人民币1182848元的等额财产。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晓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国姣
书记员王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