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综保路299号B4地块3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晓可,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贵州简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
法定代表人:傅祥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粉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茂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兴粉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通过鉴定程序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生产线及设备无质量问题,且未造成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上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申请鉴定事宜未有回复即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反诉状,一审法院拒绝受理、未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之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兴粉碎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付款过程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在被上诉人催款后才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事项。上诉人逾期提出反诉和鉴定申请,系故意、恶意拖延诉讼,其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3、上诉人已经另案提出诉讼并申请鉴定,其关于产品质量和维修责任的问题应当另案解决。
天兴粉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其附属设施价款9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原告(乙方)天兴粉碎公司与被告大茂环保公司(甲方)签订《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附随服务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其附属设施,本协议下甲方向乙方采购产线的规格型号、价格、其他服务价格详见附件一《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相关服务报价表》,本协议下的生产线由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硬件设备、定制操作系统及产线相关配套设施和其他服务组成。甲方负责外观效果及整体设计,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定制产线。产品要求:乙方生产的产线及本合同所涉及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运输、安装、质保、培训和售后服务等),必须满足并符合附件二《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其产成品基数质量规范》的各项要求。交付要求:安装时间为设备到厂后30天之内,安装完毕,乙方在15天之内完成调试和试产,并负责乙方设备管理和操作人员上岗培训,直至教会为止。验收条款:乙方将产线送达交货地址且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的,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协议附件二《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其产成品基数质量规范》的各项要求组织验收,验收通过,且产线正常运作条件下,随即抽样五块运动地面材料,送上海华东理工大学运动地面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达到并通过检测,则为产品验收合格,如产线或产品验收不合格或部分不合格,甲方应在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理、调整、更换或重新安装等,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通过甲方验收。如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未能完成修理、调整、更换或重新安装等工作,或者仍旧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订单,拒绝支付价款。付款:合计金额人民币990万元;预付款: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采购总价的30%;初验款:乙方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准备包装发运前,甲方生产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批次合同金额的40%;验收款:在生产线全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产成品检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批次合同金额的20%;质保金为批次订单总金额的10%,产线及附属配套设施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一年后,甲方确认质保通过且在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售后服务:乙方产线及配套设施的质保期限不低于五年,免费保修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及免费保修期自乙方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乙方应当承担产品的保修责任。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原厂保修服务并按照上门维修方式提供售后服务;此外,无论是否在免费保修期内,乙方均应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基础咨询服务。乙方提供的产线及及附属设施中的电子元器件和主要部件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产品3C认证,乙方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能达到附件二《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其产成品基数质量规范》中规定的功能和标准,并承诺按乙方提供的工艺设备设施和技术配方所生产的产成品,达到并通过《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国家标准》检测,如达不到该标准,则由乙方无偿整改至达到标准为止,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甲方指定的配方和材料不能满足该生产线和工艺的设计要求,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如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纠正的,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在乙方无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甲方应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催款书面通知书,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催款书面通知书之日,应立即付款,否则自双方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算,每延期一日,乙方有权每天按照订单验收金额的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要求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6日支付297万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396万元,2020年1月26日支付60万元,2020年4月支付40万元,共计支付793万元,尚欠货款98万元(验收款部分),被告在庭审中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亦按约为原告安装涉案生产线设备,并于2020年1月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投入使用。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8日,华东理工大学运动场地合成材料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依据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国家标准:5.5.1,5.5.1-表2、表4,按照该检测依据的限量值,本样品所检项目符合要求。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要涉案项目到期货款98万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对催款函的回函》,载明被告于2020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并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就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完成设备安装,被告投入试生产,发现存在较多问题,现要求更换老旧设备,并派遣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直至能够正常运行。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该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对被告生产车间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流程进行现场录像,并刻制光盘。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该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对被告厂房内的相关设备现状进行拍照并刻制光盘。因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及货款支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附随服务采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98万元(验收款),被告认可该欠付金额,但被告辩解原告交付的生产线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涉案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预付款及初验款被告已付清,原告现主张的98万元系验收款,对此,合同约定验收款在生产线全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产成品检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批次合同金额的20%,原告于2020年1月将涉案生产线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华东理工大学运动场地合成材料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样品合格,而合同约定的验收款付款条件为生产线全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转、产成品检验合格,同时,合同约定验收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将生产线及设备安装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且正常运作条件下,再抽样检测,现经抽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为合格,且合同约定通过检测即为验收合格,故涉案生产线及设备应当认定为已经被告验收且检测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验收款98万元已符合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系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后,向原告回函载明涉案生产线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此之前被告仅为口头提出,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合同约定,现尚处于质保期限,被告对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在乙方无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甲方应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催款书面通知书,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催款书面通知书之日,应立即付款,否则自双方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算,每延期一日,乙方有权每天按照订单验收金额的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要求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但对违约金的约定合同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以欠付款项9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原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之次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98万元及违约金(以9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原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之次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嵊州市天兴粉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兴粉碎公司提交十一份专利申请公告,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其中六份是发明专利,五份是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上诉人用被上诉人交付的本案产品和生产技术申请专利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完全合格,并且具有先进性。经质证,上诉人大茂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本案采购协议第九条知识产权的约定,上诉人作为采购方享有涉案生产线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上诉人将涉案生产线的设计及产出品进行申报专利是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其中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以是否可以申请专利而作出评价,专利仅代表涉案生产线的设计和实用性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要求,故与本案无关。该申请书中并不涉及被上诉人交付的全部生产设备,例如被上诉人交付的吸尘器完全无法使用,生产的产品用于申请专利的只是某一个部分,例如足球场橡胶生产线,长度是50米左右,宽度是1米左右,用于申请专利是其中的一部分,整块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产品的色料都不符合相关标准,而被上诉人交付的吸尘器是为了对员工在生产过程中进行健康方面的保护,而橡胶粉末、吸尘器根本无法使用,因此该专利申请与生产设备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上诉人大茂环保公司认可针对其欲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另案起诉,且已在另案中针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称法院已经同意其鉴定申请。另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大茂环保公司反诉可以另案起诉,大茂环保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水性运动地面生产线及附随服务采购协议》之后,天兴粉碎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大茂环保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天兴粉碎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大茂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大茂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其并未提出异议。现大茂环保公司针对反诉主张已经另案起诉,且已在另案中针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称法院已经同意其鉴定申请,其关于质量问题的诉求及鉴定申请均可在该案中解决,故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茂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4元,由大茂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茂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