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8民初253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响石镇。
被申请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庄勃。
被申请人:吴凡,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吴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吴凡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余额、股权以及被申请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隆昌市水利局的工程款等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留,保全金额以53730元为限。案外人邱庆香自愿以其所的川KF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吴凡、四川鑫亚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余额、股权以及被申请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在隆昌市水利局的工程款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保全金额以53730元为限;
二、对案外人邱庆香所有的川KF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自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