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10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香,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站北。
法定代表人:庄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住所地隆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礼兴,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麟,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系隆昌市水利局职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德公司)、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科信德公司向***支付货款49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向隆昌市**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外出函,明确成立**项目副经理为**,该事实足以证明**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与***签订买卖合同亦当然属履行职务行为,***也将材料送达项目工地。不需要被上诉人单独授权,也不需要追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与***签订合同是错误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系案涉项目的副经理,其与***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均是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应当向***承担支付货款49410元。
对***的上诉,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答辩称:本案案涉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被上诉人及项目部未在合同以及结算单加盖印章,***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就案涉购买砂石的买卖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仅凭借**为项目副经理的文件,不能证明**购买砂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即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对***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承担支付货款49410元的责任,改判支持***要求中科信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代行经理职务,因中科信德公司安排的两名名义上的经理一次也没有到过项目。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有中科信德公司的任命文件证实。并且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也在催促被上诉人完善工程款的拨款手续,以便尽快将应付工程款100多万拨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只收工程款,而不付材料款。***在一审庭审中发表最后意见时只要求了中科信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要求**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对**的上诉,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仅有**的签名,被上诉人及项目部均未在合同及结算单加盖印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法代表和员工,也未获得公司授权和追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的上诉,***答辩称:**认为***在一审发表最后意见时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法院认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那也应当由**承担责任。
对**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司的文件证明**为项目副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来行使的相应的权利。针对欠付货款的事,在2018年时我局就接到了一些反映,但没有相应合同证实,我局无法判断欠付货款的真实性。在过去的两三年时间,我局也向被上诉人发出了12次通知,要求其尽快派人处理,虽然被上诉人予以了配合,但效果不好。我局也在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完善资料,以便我局尽快申请财政资金拨付工程款来解决欠付货款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科信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从事砂石运输业务。2015年,**负责隆昌县**改造工程建设。**在建设黄家镇莫家村境内时,经证人郑某某介绍认识了***,双方谈好条件后,***开始为**提供砂石。2016年2月5日,***作为供应商,与**聘请的施工人员蒋某某、安某某办理结算,***应收河砂、碎石款共计53730元,双方并在《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因收款事宜多次到隆昌市水利局处反映情况,并到中科信德公司反映。2021年4月6日,案外人刘某某向***转账支付4320元,余款49410元至今未收到。经***催收未果,***特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1月,中科信德公司中标“**改造工程项目”,并向隆昌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函,明确成立“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改造工程项目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右干渠二号渠、东干渠、高洞提灌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科信德公司辩称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结算后多次(2018年元月、2019年元月等时间)到隆昌市水利局处要求支付欠款;且**也不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中科信德公司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主张的欠款应由谁承担。首先,***于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还是中科信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述、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合同结算时均是与**或**聘请的人员进行,其所能认识和预见到的合同相对方是**,**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自始至终是在和**做生意。对结算单虽然没有**签名,但**认可其聘请人员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依法负有支付本案欠款的责任。其次,中科信德公司在案涉砂石买卖合同中从未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或事后追认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受中科信德公司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故中科信德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买卖合同行为的委托方,该买卖合同对中科信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科信德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义务。综上,本案***主张的货款49410元应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4941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保全费557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参会单位是中科信德公司,而公司是派**出席的会议;
《说明》一份,该说明由隆昌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证明**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一份,证明从2015年至2017年4月中科信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中科信德公司的员工。
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纪要没有显示中科信德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说明》仅能证明**是项目经理;《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只能证明中科信德公司为**购买了社保,而购买社保系因为**需要利用中科信德公司的资质去中标案涉项目。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充分证明了**是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的员工。
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的质证意见是:《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其他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隆昌市水利局出具的《文件》及《紧急通知》十二份,证明隆昌市水利局作为业主在积极履职,要求中科信德公司来处理相关事宜。
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在履职。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中科信德公司承建,相应责任应由其承担。
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对证据发表的意见。第三人通知中科信德公司处理的事宜,其中就有材料款。
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说明》,能够证实**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为**购买社会医疗保险,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审第三人隆昌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隆昌市水利局督促中科信德公司处理工程事宜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请求不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合同结算时均是与**或**聘请的人员进行,**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中科信德公司在案涉砂石买卖过程中从未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或事后追认,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会议纪要》、《说明》、《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但只能证明**参与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会议和中科信德公司为**购买社会医疗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系中科信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权力,且***在履行买卖合同和结算时也没有要求中科信德公司予以确认和追认,故中科信德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买卖合同行为的委托方,该买卖合同对中科信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科信德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科信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以及**上诉请求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负担1036元,**负担1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夏 飞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源
书 记 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陈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