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295号 原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建司)与被告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州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州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建司立即退还工程款434,71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开州建司与中科建司签订《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科建司承建开县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中科建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后,开州建司按照中科建司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了工程款55,375,462.17元。2020年12月23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对中科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出具了《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开州审报〔2019〕114号),该审计报告载明“四川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审计经查阅资料、现场勘查、重新计算,并核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部分清单项目,发现建设单位计量错误导致结算金额多计。多计项目包含:水利部分挖运、临时便道填筑、混凝土格构、梯步、园林绿化等工程量,导致多计价款599,212.50元”等内容。根据审计报告,审计决算审定金额54,940,749.91元,审计决算核减金额599,212.50元。2021年1月29日,开州建司委托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向中科建司发出律师函,告知中科建司将多计的工程费用434,750.09元退回开州建司指定账户,但中科建司至今未退。开州建司认为,《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中科建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计量错弊的情况,导致多计取工程款共计599,212.50元。现审计决算中科建司的工程款为54,940,749.11元,开州建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5,375,462.17元,多支付工程款434,712.26元,中科建司应当退还。开州建司多次向中科建司催要多支付的工程款无果后,为避免国有资金损失,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科建司辩称,1.开州建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完工移交,截至起诉之日已达11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财政审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未约定以审计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认并完全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未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3.中科建司作为施工方,未参与审计,若直接采用审计结果,则违反合同主体平等、意识自治原则,损害中科建司的权利。综上,开州建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为开州建司)与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现为中科建司)签订了《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1,064,686.91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中科建司组织了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的施工建设。2015年2月6日,开县财政局作出《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开财审〔2015〕160号),内容如下:“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5,816.44万元,审定金额为5,545.55万元,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该项目如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则以审计结论调整项目结算。”财政评审通知作出后,开州建司向中科建司支付了工程款55,375,462.17元。2019年10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对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作出了《审计报告》(开州审报〔2019〕114号),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4,940,749.91元,核减599,212.50元。2021年1月29日,开州建司向中科建司发出《律师函》,以前述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中科建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退回多领取的工程款434,750.09元,但中科建司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老县城段)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开州审报〔2019〕114号)《律师函》、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案涉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开州建司与中科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金额为准,中科建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开州建司并按照财政审定金额支付了中科建司工程款55,375,462.17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开州建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审计结论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开州建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开州建司与中科建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但审计报告作出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开州建司从收到该报告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后,于2021年1月29日向中科建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科建司退还工程款434,750.09元,其向中科建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前述规定,诉讼时效从于2021年1月29日起中断,故中科建司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计结论是否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 结合审计报告的性质、案涉合同的性质、内容来看,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故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一种监督行为。第二,开州建司与中科建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审计部门的审核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经过审计部门的审核,均不能认为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第三,开县财政局的通知中载明的“该项目如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则以审计结论调整项目结算”内容并未得到合同双方一致确认,故不能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第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对审计结论的意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明确,即财政审定金额,在财政审定金额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开州建司仅以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为依据要求中科建司退还工程款599,212.50元,其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州建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1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