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83民初4625号
原告:**才,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6406X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代理。
原告**才诉被告**、第三人中科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106500元和利息(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2023年2月公布的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建了隆昌市沱江石盘滩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被告挂靠该公司作为承包人。2015年被告邀请原告挖机进场施工,后欠挖机款1065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拖延。2021年2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载明上述挖机工程款“由中科信德(签订合同乙方)支付,如乙方不支付,由**支付(支付明细见会计清单,两年内付清。如会计无法提供明细清单,以此款为准)”。但至今两年时间已过,被告不仅提供不出会计清单,也未偿付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挖机进场是事实,我们在结算的时候都有结算依据,现在原告只有结算单,我只是现场的负责人,现场还有会计,我对原告诉状中的金额106500元有异议,以最后会计的结算依据为准。原告挖机的型号我还是不清楚,我们进场的有320元/小时的挖机,每个进场我们都是结算单的。会计提供给我的数据欠付总金额是5万余元,期间还支付过两次。现在会计不在,我没有拿到依据。结算单上面都有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
第三人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与被告也未建立雇佣关系,其个人行为与信德公司无关,原告提出的诉求与我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我司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约定并不了解,其诉求与我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作为第三人,对我司无关的合同纠纷,不应承担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适用于信德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才从事挖掘机业务。第三人信德公司承建了隆昌市沱江石盘滩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负责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的项目,因被告**邀请原告挖机进场施工,后欠挖机款106500元未付,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才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才(511028196701××××)在隆昌县××期××号支渠,挖机费共计106500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仟伍佰元整>现由中科信德<签订合同乙方>支付,如乙方不支付,由**支付(支付明细见会计清单,两年内付清)承诺人:**510122196804××××。如会计无法提供明细清单,以此款为准。2021年2月8日”。因原告到期未收到此款,为此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107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承诺书,(2020)川1028民初1420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从事挖掘机劳务中是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其所能认识和预见到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被告**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雇佣原告**才从事挖掘机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雇员提供劳务并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雇主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拖欠**才劳务费并出具承诺书,事实清楚,双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才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德公司不论是否工程的承包方,都未与原告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不是本案劳务关系形成的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被告信德公司与原告**才的主张无关联系性。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该劳务费,原告请求自届满之日起按照2023年2月公布的LPR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出具承诺书后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当以会计的结算依据为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挖掘机劳务费106500元和利息(自2023年2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2023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1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向 洋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