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139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西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中同意申请人改扩建,申请人投入了巨大的资金进行施工,在没有合同根据的情况下要求拆除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为违约方,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二)二审法院仅酌定补偿20%,与一审法院判决差距过大,不符合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酌定占用费10万元,正确,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6日占用费的70%,认定不当。(四)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与一审相差悬殊,对申请人明显不公。(五)二审法院未引用任何的实体法,适用法律错误。(六)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并未重新规划、拆迁案涉建筑物并进行公租房项目,而是将申请人建设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收取租金牟利,这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抗辩理由相矛盾,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和重大违约。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铁路西安局提交意见称,(一)租赁期限届满后,永成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拆除自有添加设施,铁路西安局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补偿的调整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二审法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的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较为公允地保护了双方的权利。(三)永成公司拒不返还租赁物,铁路西安局有权主张房屋占用费,二审法院按照占用费的70%进行认定,兼顾了双方利益。(四)二审法院对占用费、损失补偿的判决,符合《民法典》第733条规定,而非仅仅适用程序性规定的结果。(五)案件已执行完毕,永成公司申请再审属滥用诉讼权利。(六)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七)永成公司已拆除了其加建、扩建的钢结构,租赁物属铁路西安局所有,不存在将永成公司建设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收取租金牟利的事实。2021年9月8日,西安市政府就该项目召开会议,由曲江管委会负责开发事宜。由于永成公司的迟延交付,导致项目重新规划变更,铁路西安局保留向永成公司主张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铁路西安局本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在租赁物暂时闲置时出租,并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关于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二审案件承办人***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永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提交再审申请书。故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铁路西安局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永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就是案涉房屋现场照片12张,证明截止目前,案涉房屋仍由铁路西安局租给多个案外人,进行谋利并收取租金;铁路西安局并没有按照其在一、二审中所称的重新规划将案涉房屋建设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与合同所约定的不符,与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也不符。铁路西安局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铁路西安局认为由于永成公司的迟延交付,导致项目规划被打乱。并称作为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出租。铁路西安局亦举证在本案强制执行阶段的材料以及2021年9月8日的《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且由于永成公司强占租赁物,导致项目重新规划变更。永成公司质证称为了防止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永成公司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代表对二审判决的认可;会议纪要内容与铁路西安局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相互矛盾,印证了铁路西安局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实。经查,一、二审法院依据201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含元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批复》《关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住房项目结转计划手续办理情况的函》认定合同届满后,铁路西安局因重新规划建设住宅项目收回案涉场地。因项目的实施过程比较复杂漫长,永成公司所提供的目前正在出租的现场照片,不足以否定上述政府文件的效力。铁路西安局所提供的强制执行阶段的材料以及2021年9月8日的《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文件发布项目规划变更,不能证明系永成公司迟延搬离所致。故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关于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永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改建、扩建部分市场价值1062225.67元正确,二审判决仅酌定补偿改建、扩建部分市场价值20%,与一审判决差距过大;一审判决酌定占用费10万元正确,二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6日占用费的70%为618625元不当。铁路西安局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损失补偿的认不当,二审判决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的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按照占用费的70%进行认定,兼顾了双方利益。经查,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行查明永成公司加建、扩建的钢结构均未办理相关建审手续,永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将场地移交给铁路西安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认定永成公司对于加建、扩建的钢结构未办理相关建审手续具有明显过错,永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搬离,损失应自担,但考虑到永成公司投资过大,酌定铁路西安局承担20%,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不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于占用费,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因为补偿款发生争议,永成公司未能将租赁场地归还亦未经营,酌定占用费为10万元。二审判决考虑到永成公司停止经营等因素,认定永成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的占用费共计883750元的70%即618625元。因租赁场地的交付并不影响补偿款的鉴定问题,故二审判决认定永成公司承担占用费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永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仅引用程序法改判,没有引用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铁路西安局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并未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或者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永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仅引用程序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永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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