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1与张某2、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民初2668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49年3月13日出生,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女,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杨某,女,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西安铁路局印刷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杨某及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2号西安××路××栋××房屋享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房产产权人(已故)***为同胞兄弟,被告一张某2为(已故)***独生女,为原告侄女。被告二杨某为***妻子。2007年1月19日,已故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与***的父亲***所留遗产(西安铁路局第25栋2门11号房屋)进行置换后,过户登记为自己一个人所有。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作为下属房屋管理机关,在没有经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未获得房屋其他共有人的授权或同意,直接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2号西安××路××栋××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个人所有并且下发编号为西铁房售证字第(009566)号西安铁路局房屋产权证,系属实质性错误。原告发现后,就此事一直与已故***沟通在未达成共识期间,很不幸***于2023年10月7日突发疾病去世。已故人***生前一直由其***(侄子)原告儿子照顾,被告杨某与已故人***长期分居,对***不管不问,被告张某2作为女儿对亲生父亲从未尽到过赡养义务。现***已故,二被告共同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内部的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到管理职责,未依法严格审查做出错误的登记房产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张某2共同辩称:一、***于1985年去世,原告在2023年10月起诉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于1985年去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在近40年的时间内,从未向***主张权利,这亦能印证原告对于诉争财产的真实归属是明确知悉且无任何异议的。原告在庭审中称曾与***沟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现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诉权,对于其诉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原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房屋的性质系公有住房,原告诉请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147页,明确规定:“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房屋性质为西安铁路局西铁印刷厂分配给该厂职工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仅以支付租金的方式租住该房屋,并无所有权,故该房屋无法作为遗产继承,原告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三、1985年10月13日原告与***、***签署《***同志去世后善后亲属的抚养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经西安铁路局西铁印刷厂确认,由***继续租住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房屋,原告放弃对于该房屋租住及相关权利,故***后续基于承租人及内部职工的身份因承租该房屋享受的财产权利并非遗产,也与原告无关。***去世后,在西安铁路局西铁印刷厂工会的主持下,***、***与原告于1985年10月13日共同达成《***同志去世后善后亲属的抚养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母亲***由***赡养,与***同吃同住,***工资由***支配,***负责为***养老送终,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房屋由***租住,原告应当立即迁出,改由***居住。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作为不承担赡养母亲***的交换条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其对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房屋租住及相关的财产权利。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月向单位缴纳房屋租金,履行承租人义务,也切实履行了赡养义务,***生前花销及去世后丧葬费用均由***一人承担。***后续基于承租人及内部职工的身份因承租该房屋享受的财产权利并非遗产,也与原告无关。四、西安铁路局第38幢5-10号房屋系***的个人遗产,原告并非***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对于该房屋无任何继承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经核实,***、***系父子关系,其二人均系第三人下属的原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职工,25栋2门11号房屋系第三人单位公租房(只可租赁不得购买,按规定缴纳租金)。因***1985年病故,根据印刷厂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将25栋2门11号住房证姓名变更成***(***妻子);后***1993年去世,经当事人申请和印刷厂介绍信,第三人将上述房屋更名至***名下。直到25栋拆迁,***以“无经济能力购房”为由,要求与案涉房屋置换,经审核,第三人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铁路内部房产证。本案案由系继承权纠纷,公租房的使用权不可作为个人私有财产被继承。案涉公租房使用权人由***变更为***,继而变更为***,并非出于继承,而是单位基于管理规定对内部公房使用权人的变更。涉争房屋的权利人并非***或***,在房屋权利人在世的情况下,涉争房屋不是继承财产,原告亦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张某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也无遗产可供继承。另案涉相关房屋均属于单位内部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登记。本案中,案涉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房屋及西安铁路局第38栋5-10房屋均系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建的自管公房,属于公有住房。***1985年去世时,对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公房并无所有权,故该房不属于***的遗产范围。***去世后,房屋权利人即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承租人先后变更为***、***,该承租人的变更以及***基于与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承租关系,依据单位内部规定将西安铁路局25栋2门11号公房置换为本案的西安铁路局第38栋5-10公房,均系单位内部对职工住房调整的行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张某1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69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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