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车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6民初34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车务段。经营场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6号。 负责人:***,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车务段(以下简称韩城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城车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韩城车务段负责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4年1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97年12月复转安置至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车务段钟家村车站工作。期间,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期满后,被告因此于2020年8月7日,以韩车段劳(2020)257号文件对原告作出留用察看两年的处分,处分期自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在处分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彻底远离毒品,努力工作,多次受到褒奖。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2023年8月31日被告却以原告曾经被强制戒毒,单方解除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23年12月12日,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蒲劳人仲案字(2023)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蒲劳人仲案字(2023)8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如下错误:一、错误支持被告超出被告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内部文件规定的劳动者违约过错行为被处理时间段和违约行为受处罚程度,无原则支持被告以扩大解除劳动合同范围。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中国铁路西安局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三项“涉毒核查清理。是否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职工未及时处理问题。2020年5月29日以后是否存在被刑事拘留10日及以上职工未及时处理问题,对涉毒禁入岗位存在涉毒史的人员是否留存尿检或发检阴性证明”,而原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发生在2018年12月,已经超出这次清理的范围两年。二、违反了适用合同的同一性原则,违法支持被告以与所解除合同编号、订立时间等内容完全不一样的其他劳动合同进行举证抗辩的理由。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的是原、被告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000061430943号劳动合同,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却主张解除的是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401208614300198号劳动合同,并以此作为抗辩证据。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与其提供进行抗辩的劳动合同的不一致,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劳动仲裁抗辩权的行使,也使得原告作为劳动者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的真实性,无法将其作为法律依据继续主张权利,正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三、被告单方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被告单方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特殊的民事行为,因此行为时应当遵守有关民事行为的一般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告强制戒毒的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31日,该行为在法律程序上属于公开行为,何况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受到强制戒毒的情况,法定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因此应当依法推定被告明知。同时,2020年8月7日被告因此给予留用察看的处分,被告与原告是2020年6月1日续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通过以上时间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他们应当推定知道解除事由的五年前,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其单方解除权早已依法消灭,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是在解除权消灭后行使的而归于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蒲劳人仲案字(2023)8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韩城车务段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书》约定及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系被告钟家村车站员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九)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经集团公司职代会、党委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018年9月18日下发集团公司管内各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工作)纪律和制度的:11、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或涉嫌违法犯罪被通缉,负案在逃不能履行劳动合同连续误工三十日及以上的。”2018年11月20日8时起,原告无故旷工,车站派管理干部进行多次电话联系及到家找人均联系不上。2020年9月,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返岗上班,并向被告提交了书写的《检查》,原告在《检查》中称,因其家人病重,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旷工照顾家人,后家人相继去世而心情低落,没有及时到岗上班,现情绪已经恢复,并向被告作出保证,希望恢复其岗位。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且出于对原告家庭遭遇的同情,同意原告到岗工作,仅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留用察看”处分。2023年6月,被告所属的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西铁劳卫〔2023〕131号),要求“涉毒核查清理”并向被告通知了铁路公安处核查出原告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信息。2023年6月,被告依据路局转来信息,在韩城市公安局调出《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书显示2018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购买毒品并在家中吸食,因原告2016年4月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两年,认定吸毒成瘾,决定再次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制度、合同及事实依据,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表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及编号与劳动仲裁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影响了原告“劳动仲裁抗辩权的行使”。原告该项陈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自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仅与被告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是唯一的、确定的。在解除通知里,被告对解除事由、解除依据表述非常清晰,即使解除通知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编号存在笔误,也不影响原告对解除事由、解除依据的理解。故《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存在的笔误瑕疵,不影响解除通知的效力,亦不影响原告对解除事由的理解及权利的行使。 三、原告称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是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引用法律规定错误。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未对解除期限作出规定,且被告是在2023年6月,铁路公安处反馈原告吸毒后,在韩城公安局查询后才得知原告吸毒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即使涉及权利行使期间,也应当从知道之日起计算,被告行使权利期间也未超过一年。原告以时效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四、根据法庭调查得知,原、被告间仅有一份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的适用与内容不存在分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同及实施办法对于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均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被告解除合同是有制度和事实依据的。工会的回复时间也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提交工会意见视为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所以工会的回复时间不影响解除通知的效力。 综上,被告认为,禁毒是全社会的义务。原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不仅违法且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铁路局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1)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蒲劳人仲案字(2023)89号裁决书,对被告劳动单位所解除的劳动合同和当庭所举证合同不一致的事实没有陈述和认定,使得被告所解除合同和抗辩合同不一致的举证不能行为,人为的仲裁规避,在仲裁程序上形成实际的严重偏袒事实,严重侵害劳动者的仲裁权利;(3)对被告劳动单位所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文件中,原告已经不在关于涉毒职工的范围的事实未能得到认定;(4)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超过法定除斥期的,已丧失解除权的事实没有认定。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所解除的劳动合同和在劳动仲裁当庭所举证合同不一样,合同编号、内容、时间均不一致,使得原、被告的抗辩事实和合同依据失去基本的对应性。证据3.被告仲裁证据:(1)劳动合同书,(2)***书写《检查》一份、《关于***留用察看处分的通知》(韩车段劳〔2020〕257号),(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中国铁路西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呈报函。证明:(1)对被告劳动单位所解除的劳动合同和劳动仲裁当庭所举证合同不一致,合同编号、内容、时间均不一致,使得原、被告的抗辩事实和合同依据失去基本的对应性;(2)证明被告劳动单位所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文件,原告已经不在关于涉毒职工清理的时间段和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要求程度。证据4.(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微信截屏;(三)新城街道社区戒毒(康复)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被告解除的2006000061430943号劳动合同在被告方是单方存在的,被告故意隐瞒对己方不利证据。 被告韩城车务段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证据1.1401208614300198号劳动合同书。证明:(1)《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这是双方签订的唯一一份劳动合同书,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书》对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2)《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戒毒措施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1)***书写《检查》一份,(2)《关于***留用察看处分的通知》(韩车段劳〔2020〕257号)。证明:(1)原告自称因照顾家人、处理家事,在未办理请假手续、亦未通知单位的情况下,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2)基于原告的申请及对《检查》内容的信任,考虑原告照顾家人的情况,对原告旷工行为作出留用察看处分的处理。证据3.(1)《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西铁劳卫电〔2023〕131号,(2)《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1)2023年6月,西安铁路局集团发文要求清理涉毒人员,并转来铁路公安处核查出原告存在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信息;(2)原告被韩城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两次,第二次强制戒毒期间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3)原告书写的《检查》内容不真实,欺瞒被告,被告未就原告吸毒行为作出处理;(4)原告被强制戒毒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有效。证据4.(1)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呈报函。证明:(1)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职代会、党委会、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2)西安局职代会通过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对西安局各段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3)被告以“原告吸毒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向工会征求意见,工会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情形。证据5.(一)2023年9月2日***所写个人申请一份;(二)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2023年9月1日前被告方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院依职权依法向韩城市公安局调取了1.韩公(板)强戒决字〔2018〕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韩城市公安局韩公(新)责令社康决字〔2020〕91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3.韩城市公安局吸毒人员***基本信息4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强制戒毒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西安铁路局成立,2004年11月原韩城车站和阎良车务段合并为韩城车务段。被告韩城车务段2013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铁路客、货运输;铁路设施(设备)制造与修理;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与施工等。原告***1998年12月到韩城车站工作,2017年12月工作调动至被告韩城车务段钟家车站工作。2014年1月1日,西安铁路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编号为:1401208614300198,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第二种形式(二)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乙方同意从事铁路车站业务工作,工作地点为韩城车务段业务区域。……第二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九)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第三十一条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 2018年9月18日,被告韩城车务段上级公司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集团公司职代会联席会、党委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印发关于《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西铁劳卫〔2018〕111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1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或涉嫌违法犯罪被通缉,负案在逃不能履行劳动合同连续误工三十日及以上的。” 2009年11月28日,原告***因吸食毒品第一次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获。2014年5月22日,原告***因吸食毒品第二次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获,后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4月9日,原告***因吸食毒品第三次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获,后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1月24日,原告***因吸食毒品第四次被韩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韩城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韩公(板)强戒决字〔2018〕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性别男,年龄43岁,出生日期1974年12月21日,居民身份证61210219********,工作单位(空白),户籍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富民里12号楼1单元。现查明:2018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违法行为人***在韩城市新城区惠丰园小区曹让乾处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在韩城市××路××小区家中吸食。同时,违法行为人***201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我局强制隔离两年,吸毒已成瘾。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2020年8月28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韩公(新)责令社康决字〔2020〕91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8月28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决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决定责令***接受叁年社区康复(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未将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情告知被告韩城车务段。 2020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韩城车务段书写检查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自2018年11月26日因妻子患宫颈癌急需看病未能上班,后因病情恶化未能康复,未向车站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向车站领导联系,造成了连续旷工530天……我深刻认识到××段《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我深知我给单位带来了不良影响,我决定从头做起,作一名合格的车务段职工,恳请领导能够原谅及理解并能给我一次机会,让我早日重返岗位。”2020年9月7日,被告韩城车务段作出《关于***留用察看处分的通知》(韩车段劳〔2020〕257号),以***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车务段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决定对原告***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自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2023年6月5日,被告韩城车务段上级公司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西铁劳卫电〔2023〕131号),其中二、整治内容3.“涉毒核查清理。是否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职工未及时处理问题。2020年5月29日以后是否存在涉毒被刑事拘留10日及以上职工未及时处理问题……核查重点:铁路公安系统反馈涉毒人员线索,发生连续病事旷等行为的涉毒前科人员”。在核查中,原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情被发现。2023年8月27日,被告韩城车务段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执行强制戒毒”为由,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呈报函》报送单位工会,工会盖章同意。被告韩城车务段于2023年8月31日以“根据韩公(板)强戒决字(2018)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钟家村车站连结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1日起解除***与本单位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编号:2006000061430943”,作出韩车劳(2023)216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 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韩城车务段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2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首先,被告韩城车务段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集团公司的组成部分。集团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被告韩城车务段亦应遵守。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经集团公司职代会联席会、党委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9月18日印发集团公司管内各单位,属于原告***与被告韩城车务段均应当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11项明确规定“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或涉嫌违法犯罪被通缉,负案在逃不能履行劳动合同连续误工三十日及以上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院依法向韩城市公安局调取***涉毒信息显示,原告***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且系多次,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依法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西安铁路局(甲方)与原告***(乙方)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1401208614300198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九)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禁毒的职责和义务。强制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的人,针对的是吸毒人员中较为严重的情形。用人单位将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依法履行禁毒职责和义务,原告***因多次吸食毒品并被强制隔离戒毒,违反了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再次,被告韩城车务段劳人科于2023年8月27日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呈报函》报送单位工会,工会盖章同意。被告韩城车务段的作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的是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2006000061430943号劳动合同,仲裁时主张解除的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1401208614300198号劳动合同,直接影响了原告劳动仲裁抗辩权的行使”。经查,被告韩城车务段在《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明确。该通知中虽载有“解除***与本单位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2006000061430943的劳动合同”内容,但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并未签订该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2020年6月1日尚处于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根本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1401208614300198号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编号1401208614300198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韩城车务段解除劳动合同所引用的解除的合同编号虽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而违反《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及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该瑕疵并不影响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理解,亦不影响实体上的处理结果。 另原告***还主张“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单方解除权已依法消灭”。经查,2018年11月24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韩城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韩公(板)强戒决字〔2018〕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违法行为人***在韩城市新城区惠丰园小区曹让乾处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在韩城市××路××小区家中吸食。同时,违法行为人***201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我局强制隔离两年,吸毒已成瘾。”***认可自己从未向被告韩城车务段告知自己吸毒、强戒情况,仅于2020年9月初,向被告韩城车务段递交了一份检查书,自认“2018年11月26日因妻子患宫颈癌急需看病未能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与车站领导联系,造成了连续旷工530天”。2023年6月被告韩城车务段根据上级公司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开展用工核查中,从公安部门得知原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遂根据有关规定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之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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