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7102民初155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东段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8174510XW。 负责人:***,西安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西安站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以下简称“西安站”)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5299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0日下午,原告进入西安火车站,准备乘坐Z94次列车前往上海。在原告行李包过安检传送带时,因设备故障,安检传送带逆向滚动,将原告装有笔记本电脑的行李包甩出传送带、坠落在安检设备另一侧地上,导致原告的笔记本多处摔裂、屏幕上出现裂痕,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上火车后,发现电脑被摔坏,第一时间通过火车12306热线进行事故及故障报备。3月30日当天,西安站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原告,了解事故情况并解决问题,向原告要走了故障照片。在后续解决问题过程中,西安站却诋毁事实并拒绝处理。2023年5月份,原告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找原告协商修复电脑,其所找的维修点并非专业维修机构,随后在维修点拆机检查过程中对原告电脑造成了二次损伤,影响到原告电脑部分功能的使用。依照《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西安站应确保其安检设备正常使用,因被告设备出现故障给原告物品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损害后果。 被告西安站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损害行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并非原告所述的因设备故障、行李传送带逆向滚动导致原告装有笔记本电脑的行李包被甩出传送带,而是原告未按规定平放行李包。原告将行李包紧贴传送带东侧护板竖直放立,到后面接物斗没有护板倚靠时,电脑包才翻下传送带。传送带全程工作正常,未发生故障。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电脑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传送带低矮,且电脑有行李包保护,原告拾起行李包后未当场开包查验,不能充分证明其电脑受损是因为从传送带上掉落所致。原告电脑的受损时间、侵权主体与因果关系等不详。二、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原告电脑损坏是否系电脑包掉下传送带造成,被告对此都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若坚持其主张,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为保护旅客个人财产,已在传送带两侧加装防护板,防止旅客个人物品掉落,同时还提供了置物框,以便旅客放置贵重物品过安检。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预估并评估风险,妥善放置装有贵重物品的行李。《铁路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已使用数年,该型号的电脑在市场上已停止销售,原告主张的价值无据可依。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外壳被磕破,屏幕出现一条竖线,并非完全不能使用。考虑到该电脑的成新率和损害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价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要求赔偿,也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价值5299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电脑损失系被告造成且被告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西安站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原告电脑包摔落在西安站地板上的照片2张、电脑受损照片3张、原告向12306客服热线投诉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电脑被摔落的事实;原告上Z94列车后发现电脑受损,第一时间向12306平台报备,同时提出列车工作人员可以第一时间查看原告电脑受损情况;原告向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工作人员带原告去修电脑,给原告电脑造成二次损伤。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脑包摔落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电脑受损照片的真实性和原告电脑在西安站摔坏的事实,对西安站联系原告维修电脑的事实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为N4010R-248B)购买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购买案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价格为5299元。被告对该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戴尔官方客服沟通电脑维修事宜的录音1份,证明原告电脑受损部位对应的配件已无库存,无法修复;即使维修,也无法做出维修质保保证;该电脑的损伤已不可修复,严重破坏了电脑的完整性和原始性,直接破坏了电脑的纪念和收藏价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西安站向本院提交客服处理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4月3日已查清事实,原告携带行李箱和双肩包进站,其双肩包直立放在安检传送带上,未出现传送带逆向滚动现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可信度。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客服处理记录与原告向12306客服热线投诉的录音及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西安站向本院提交原告电脑损坏照片3张,证明原告当时仅指出其电脑有3处受损,该电脑的其余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当时仅对电脑外观进行检查,未对电脑的使用性能进行全面检查。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电脑受损照片一致,故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安检仪照片、物品筐照片,证明安检传送带旁已放置贵重物品筐,原告可以将电脑放置在贵重物品筐中进行安检;传送带低矮,仅A4纸高度,电脑包从上摔落是否会导致电脑受损因果不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被告陈述的传送带低矮、仅A4纸高度不认可,认为事发时原告未发现现场放置有贵重物品筐,现场并无提示。因无法核实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以及照片中的安检仪与事发现场的安检仪是否为同一设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未承认其有过错;原告承认其没有看到贵重物品筐;原告承认其每年过安检数百次,对安检流程熟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戴尔官方网站查询记录、淘宝和京东查询记录、戴尔N4110笔记本电脑售价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受损的电脑已经停产停售,没有官方维修配件;该电脑使用年限久远,于2010年生产;参数更好的戴尔N4110笔记本电脑(二手、九成新)售价仅66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偷换概念,其提供的是与原告电脑不同型号的电脑价格,对被告的查询方式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监控视频、通话录音,证明事发当时原告未开包查验物品,原告同时还携带有行李箱,从安检传送带上摔落的包里是否有电脑不详;事发时安检传送带没有故障,行李包摔落属于原告过错造成;笔记本电脑从传送带上摔下,不可能造成屏幕右上角花屏和电脑外壳左下角受损同时出现,原告电脑受损时间不详。原告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监控视频不完整,仅有一节断面,没有原告放置电脑包和电脑包出安检仪的部分,且无法看出视频中的人是原告;按照原告过安检的习惯,原告会将自己的行李箱和背包平放在一起,背包会平放靠着行李箱,但监控中的背包和行李箱已经发生完全分离,且被指认的背包和行李箱已经直立起来,与原告放入时的状态不一样。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属于非法录音,通话对方已多次强调不允许录音,被告也承诺不录音;录音中的人员对于电脑的故障情况解释过于片面,录音不完整;对话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携带电脑包和行李箱在西安站过安检通道,准备进站乘车。当原告的电脑包通过安检仪后,安检传送带停止运行,此时原告的电脑包斜靠在传送带一侧的护板上,安检仪旁有旅客正在等待其行李过安检。后传送带恢复运行,原告的电脑包随传送带向前推进,当传送带运行至超出护板长度的位置后,电脑包失去支撑,掉落到地面上。随后,周围旅客的行李陆续通过安检仪并被取走。与此同时,原告到达现场,发现其电脑包在地上,便与站在安检仪出口对面的西安站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不久原告的行李箱通过安检仪到达原告身旁,安检传送带再次停止运行,原告取下行李箱并捡起电脑包,与西安站工作人员进行简短沟通后,将电脑包放在地上拍照,然后携带电脑包和行李箱进站乘车。 当天18时10分许,原告坐上火车后,通过12306客服热线向铁路部门反映了事发经过,称其上车检查后发现笔记本电脑被摔坏,并提出索赔要求。12306客服接线员对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后,将信息反馈给西安站。 当天22时,西安站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联系,沟通电脑受损及维修事宜,原告向西安站工作人员提供了3张电脑受损照片。次日上午7时56分,原告通过微信又向西安站工作人员发送6张电脑受损照片,并圈划出电脑受损的具体位置(电脑可以正常开机,但外壳边缘有划痕和破损,屏幕右侧有一道非物理裂痕的黑线)。 2023年4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西安站工作人员询问电脑维修事宜,对方称正在等待定责通知,需定责后才能处理。4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询问西安站工作人员如何处理其受损电脑。2023年10月9日,西安站另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电脑维修预约记录。10月10日,原告与西安站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戴尔电脑授权体验中心咨询电脑维修事宜。10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西安站工作人员,戴尔官方已确认没有对应的库存配件。后原被告就电脑维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受损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0年8月29日,型号为N4010R-248B,购买时价格为5299元。上述电脑受损后,原告曾向戴尔电脑官方售后部门去电咨询电脑受损部件的维修报价,得到的回复是,该型号的电脑是十几年前的机器,现无相关部件的库存,无法提供维修报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安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原告进入西安站准备乘车,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西安站的保护。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西安站临时调整旅客进站安检节奏,导致旅客和行李滞留在安检通道;安检传送带暂停时,仅有一件物品(即原告的电脑包)通过了安检仪,斜靠在安检传送带一侧的护板上,此时原告尚未到达安检仪出口处,站在安检仪出口对面的西安站工作人员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安检传送带再次启动后,原告的电脑包被运送至超出护板长度的位置后因失去支撑而掉落到地面,该工作人员仍未采取措施;原告赶到安检仪出口处,发现电脑包在地上,与该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后,该工作人员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原告的行李箱才经安检传送带到达原告身旁,同时安检传送带再次停止运行。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西安站在暂停和启动安检传送带前未及时告知和引导旅客,且在原告的财产面临危险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发现电脑受损后,及时通过12306客服热线向铁路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赔偿请求。后被告多次就电脑受损及维修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主动预约维修机构,陪同原告前去咨询,并就电脑受损处理方案与原告进行协商,上述事实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电脑系因本案事故受损。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案涉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10年8月29日,戴尔电脑官方售后部门已明确回复,其公司没有该型号电脑的相关配件库存,无法对该电脑的受损部件进行报价和维修。鉴于原告受损电脑至今未维修且无法通过戴尔官方售后部门进行维修的事实,为彻底了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结合案涉电脑的购买时间及受损情况,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西安站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笔记本电脑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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