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02民初8202号 原告: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告在工地从事监理工作并不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被告只需完成原告交代的任务就可,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工作任务及工作量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2.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每个月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为8天,有时为18天,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时间。被告工作时间自由,属于劳务合同对工作时间规定的要求。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工地监理工作,2021年7月31日被告因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双方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龙湖工地提成工资2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22年4月26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21)第243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20年7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工地监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21年7月31日被告因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装修监理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性质不清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21年7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现辞去圣亭公司监理一职。落款处有**起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拟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7月31日从原告处辞职。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处工作人员告知若被告不签字则不支付工资,被告才签字的。 2.原告向被告发放费用和提成的明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39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3728元、2020年12月20日支付364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6273元、2021年2月23日支付3750元、2021年3月20日支付1257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3760元、2021年5月20日支付3780元、2021年6月20日支付6398元、2021年8月21日支付4482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3917元。 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招商银行出账回单打印件,显示***于2021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1257元、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转账3760元,烟台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资4482元、2021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3917元。 原告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监理服务费及提成,其中部分费用通过原告公司员工***账户发放,部分费用由烟台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发放。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工地监理工作,亦认可其公司向被告发放了监理服务费及提成,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用工。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起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起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卫 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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