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6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128号3号门一楼西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3)鲁0602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3)鲁0602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与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地从事监理工作并不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被上诉人只需完成上诉人交代的任务就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任务及工作量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对工作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对于劳务合同而言,劳务提供者一般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月提供多少时间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甚至提供劳务者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个月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为8天,有时为18天,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自由,属于劳务合同对工作时间规定的要求。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起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所有的材料证实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龙湖工地提成工资2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22年4月26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21)第243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20年7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工地监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21年7月31日被告因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装修监理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性质不清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21年7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现辞去圣亭公司监理一职。落款处有**起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拟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7月31日从原告处辞职。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处工作人员告知若被告不签字则不支付工资,被告才签字的。 2.原告向被告发放费用和提成的明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39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3728元、2020年12月20日支付364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6273元、2021年2月23日支付3750元、2021年3月20日支付1257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3760元、2021年5月20日支付3780元、2021年6月20日支付6398元、2021年8月21日支付4482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3917元。 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招商银行出账回单打印件,显示***于2021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1257元、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转账3760元,烟台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资4482元、2021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3917元。 原告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监理服务费及提成,其中部分费用通过原告公司员工***账户发放,部分费用由烟台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发放。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工地监理工作,亦认可其公司向被告发放了监理服务费及提成,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用工。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判决:一、确认原告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起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起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起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起在上述期间内受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从事工地监理工作,且该工作系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事实清楚。同时,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持续、稳定的向**起发放监理服务费及提成亦是客观事实。另外,通过**起离职时需向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亦可证实**起受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而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据此,本院认为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起之间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符合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中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形。至于劳动者的工作和作息时间,因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采取较为灵活的非全日制用工机制,故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起关于双方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圣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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