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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4民初24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郎溪县十字镇建设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第三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向其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484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公司承建绩溪县旌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宇公司)维也纳酒店(原绩溪县法院办公地)土建零星改造项目。由***负责施工,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从***处购买各种材料用于该工程,材料款共计44845元,但一直未支付。***为此多次向该项目负责人***、***联系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但均被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到**做装修工程根本就不认识***,仅凭两张单据认为***欠***材料款没有依据,且该入库单上没有***的名字。***应知不是***收到其送的材料。2020年5月8日的送货单,送货人为**而非***。2020年6月5日的单子,仅为统计单,落款人是***。***仅是现场统计材料。***在绩溪县两年未曾见过***。之前***是与***有一个材料协议,与***也有材料协议结算清单。***从2022年就开始陆续付款给***,2024年3月24日还付了有钱给***,前后三年共付了***14000元。案涉材料款与***公司、***、***无关,由***个人承担。 ***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何人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公司与***之间未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约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益应该向相对人主张;2.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若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则要求买卖双方签订明确的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不可能口头与***达成买卖合同的约定,而是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书面授权予自然人,与***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章,***在本案中显然并未持有书面证明,称***、***或***取得了***公司的授权,***提交的入库单,888便签,真实性无法判断。前述单据上也仅有***的签名,***未到庭,并未对上述入库单,便签,进行确认。***公司也没有**确认,从***提供的还款承诺计划可以看出,***对***承诺还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通过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在向***还款,可见本案***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3.就本案证据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材料签收人***、***及***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的诉请。 ***未作答辩。 ***未作**。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情况; 2.结算清单、入库单,证明***共向***供货具体的数额,总货款是44845元; 3.工程造价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公司。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结算清单、收条,证明***与***之间款项已经进行结算,且***尚欠被告***(会计***)1万元; 2.承诺计划,证明①该承诺计划系***承诺向***还款,据***向*****,该承诺计划已经送达给***本人;②***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也按还款承诺计划向***支付过相关款项,款项金额为14000元。 经质证,***认为证据1反证***与***为合伙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计划系2024年3月25日书写,但***未收到该材料,且***与***另有借款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1,其虽表示撤回该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还款承诺计划”系照片打印件,且***否认***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计划”,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亦不能对此进行佐证,故该“还款承诺计划”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旌宇公司维也纳酒店土建改造工程由***公司承建,最终由***完成施工,***为案涉工地的材料员。 2020年5月8日,***在编号为6542071的入库单上署名,该入库单在单位处写有老法院工地,名称处写有“m325”,数量处写有10吨,单价500元,金额5000元,送货人**。2020年6月5日,***在“888便笺”纸上记载了粘合剂、粉刷沙、石子、细沙、瓜子片、20小标砖、加气块(10×24×60、20×24×60)的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格,共计39845元。 另查,***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为绩溪维也纳酒店土建改造材料款”,收款人为***,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提交的“结算协议清单”记载“1.***本人材料加气块:人民币叁万元整;2.***承担水泥款人民币:壹万元整;3.项目部二次结算款:肆万元整”,结算人为***,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向***购买建筑材料,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持***下属的材料管理员出具的购货清单,要求***支付货款39845元,本院应予支持。***出具的入库单因系案外人销售,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取得该笔债权的相关证明,故***关于5000元的水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辩解。1.购货清单系统计单。如***出具的购货清单系统计单,应为***自行保存,而非由***持有,故***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已付清案涉货款。***提交的收条在购货清单之前,且两者间货品种类、货款并不相同,结合购货清单由***持有及未作货款已付清的备注,故***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由***与***结算。***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8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5元,由***负担51.5元,***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